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586,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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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所列之物均沒收;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附表二所列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任職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號二樓之一「恆慧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慧公司)之工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下旬(起訴書誤為十一月四日)晚間,利用在恆慧公司加班之機會,進入會計部門,竊取放置於文件櫃內,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業已填載金額與發票日之支票四紙,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十月下旬(起訴書誤為十一月六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上委請一不知情之人偽刻恆慧公司與負責人王岐正之印章,並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於上開竊得之四紙支票上,因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四紙支票。

旋於同年十月下旬(起訴書誤為十一月初)持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向地下錢莊人員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

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為十一月六日至十三日間之某日)持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肯德基速食店向友人乙○○調借現金一萬三千元(起訴書誤為一萬二千元);

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十時三十分許持附表一編號三之支票至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交予友人陳俊孝,除抵償先前積欠之借款六、七萬元外,並要求借款,陳俊孝因而於翌(二十三)日先行匯款三千元予丙○○;

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持附表一編號四之支票,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林慶榮土木結構業技師事務所將之交付林慶榮,用以抵償先前積欠之借款四萬二千元,並約定俟支票兌現後再將差額歸還。

之後丙○○復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恆慧公司內,利用幫助總經理丁○○整理桌面之機會,竊取該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五及六所示之支票二紙(編號五之支票之金額與發票日業已填載完成,而編號六之支票僅蓋用發票人之印章,金額尚未填載),並基於同前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當日在恆慧公司內持上開偽造之恆慧公司與負責人王岐正之印章蓋於編號五之支票上,復將編號六之支票上偽填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予以偽造上開二紙支票。

後丙○○離開恆慧公司且離家在外生活,因身無分文,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介壽公園前,見所有人賴俊成之車號BVQ─四八二號重型機車,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與明德街口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之後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乃另行起意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九巷八號前時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附表一編號五及六之支票二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與賴俊成之父賴森林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以及證人林慶榮、陳俊孝及乙○○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偽造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及票據掛失止付通和書等附卷可稽。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間接正犯)之三罪。

又被告將偽造之印章蓋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上,因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完成後交予他人調現而予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目的即在於向他人調取現金,自不另成立詐欺罪。

再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八十九年十月下旬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再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犯有偽造印章之罪;

惟係公訴人所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甲○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竊車之行為,被告自承因離家在外而無資力,須靠機車為代步之工具,始臨時起意竊車,自與被告之前於同年十月下旬及十一月十五日二次竊取支票之犯行部分,應係犯意各別下所為,應分論併罰。

而公訴人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尚有未洽。

又被告因於恆慧公司任職一時貪念而罹此重典,所偽造之支票業已將款項返還乙○○、陳俊孝與林慶榮等人,情輕法重,依客觀情狀顯堪憫恕,是甲○認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用資懲儆。

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

且被告現已返還乙○○、陳俊孝與林慶榮等人之款項,並返回恆慧公司工作,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亦後悔莫及,且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故甲○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

至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列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另恆慧公司及王岐正之印章各一枚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所有,故仍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一
編號 發 票 人 金 額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號
一 恆慧公司、王 六萬元(起 台灣土地銀行 八十九年十 不 詳
岐正 訴書誤為三 三重分行 一月二十二
萬六千元) 日(起訴書
載為不詳)
二 同 右 一萬五千四十 同 右 八十九年十 WYAA0
元(起訴書誤 一月二十八 二四一三八
為一萬五千元) 日(起訴書 二(起訴書
載為不詳) 載為不詳)
三 同 右 八萬元(起訴 同 右 八十九年十 WYAA0
書誤為十五萬 一月二十0 00000
0千五百元 日(起訴書 二
誤為十二月
二十八日)
四 同 右 十五萬七千五 同 右 同 右 WYAA0
百元(起訴書 二四二四0
誤為八萬元) 一
五 同 右 五萬六千元 花蓮區中小企業 八十九年十 AE一0一
銀行板和分行 二月二十三 二一八六

六 恆慧工程有 二十五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八十九年十 GB三六九限公司、林 圓山嘉新大樓 二月二十八 三六九五
文源 辦事處 日
附 表 二(本案沒收之物)
一、發票人為恆慧公司、王岐正,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金額為六萬元之支票一紙。
二、發票人為恆慧公司、王岐正,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金額為一萬五千四十元,支票號碼為WYAA0000000之支票一紙。
三、發票人為恆慧公司、王岐正,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金額為八萬元,支票號碼為WYAA0000000之支票一紙。
四、發票人為恆慧公司、王岐正,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金額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支票號碼為WYAA0000000之支票一紙。
五、發票人為恆慧公司、王岐正,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金額為五萬六千元,支票號碼為AE0000000之支票一紙。
六、發票人為恆慧工和有限公司、林文源,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嘉新大樓辦事處,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額為二十五萬元,支票號碼為GB0000000之支票一紙。
七、恆慧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王岐正之印章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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