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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肆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肆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
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嘉義市華濟醫院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起至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上自下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在同一地點施用安非他命數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點三公克、淨重四點六公克);
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將其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北衛檢字第0一八一五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小包扣案為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亍均堪認定;
而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刑事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其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各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之行為互異,罪名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再其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駁回上訴並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屆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依,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本件之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點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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