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588,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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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共叁紙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設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三四一號車容坊加油站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二時許,在上開加油站辦公室內,乘公司會計黃曉芬不在之際,徒手開啟辦公桌抽屜(未上鎖),竊取其內由黃曉芬保管之客人甲○○所遺失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商店佯稱為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購買商品(消費金額及詐取財物詳如附表),並分別偽簽「甲○○」之署押於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共偽簽三份簽帳單(共六紙),並分別將偽造簽帳單交付予附表所示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甲○○及發卡行慶豐商業銀行。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述及證人黃曉芬之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慶豐商業銀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慶銀消卡催字第0七八號函附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竊取甲○○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持竊得之信用卡連續三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詐欺取財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再其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不願再追究,願給被告一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為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共三紙,其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共三枚,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又上開簽帳單中之持卡人存根聯共三紙,業據被告供明於消費完即已丟棄,自無從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  │詐得財物│
│    │              │            │            │(新台幣)│        │
├──┼───────┼──────┼──────┼─────┼────┤
│ 一 │89年12月9日   │久茂商行    │台北縣三重市│六千二百元│洋酒    │
│    │              │            │重新路四段97│          │        │
│    │              │            │號B1       │          │        │
├──┼───────┼──────┼──────┼─────┼────┤
│ 二 │89年12月11日  │全國電子專賣│台北縣土城市│五千六百八│錄影機一│
│    │              │店          │金城路三段11│十八元    │        │
│    │              │            │號          │          │        │
├──┼───────┼──────┼──────┼─────┼────┤
│ 三 │89年12月11日  │土城加油站  │台北縣土城市│五百五十元│汽油    │
│    │              │            │四川路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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