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593,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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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0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柒張及偽造新台幣伍佰圓券伍拾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景文高爾夫球場附近,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某男子所持有之號碼MW九七三九七六CN號面額新臺幣伍佰元舊版紙鈔五十四張、號碼CR0七三五0六CD面額壹仟元舊版紙鈔六張、號碼RD三七三五五六CD面額壹仟元舊版紙鈔一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予以收集,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前開偽鈔,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一號前,見丙○○在販賣公益彩券,乙○○即表示要購買彩券,並自身上取出一張偽造之新臺幣伍佰圓券佯裝付款,丙○○接下該張新臺幣伍佰圓券後,當場查覺為偽造新臺幣,即告知乙○○,因而未得逞,乙○○見狀佯裝另取真鈔購買,旋即騎乘機車逃逸,經丙○○追趕,警方亦據報前來當場查獲乙○○,嗣乙○○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利用警方不注意之際,將其身上所持有之前揭其他偽鈔(舊版五百元五十三張、舊版一千元七張)由皮包內取出丟至警局辦公桌下,旋為警方發覺。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甲○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辯稱:伊的朋友「小傑」介紹伊從事化妝品及香水銷售業務,偕伊於九十年二月十日至新店市景文高爾夫球場附近與「小陳」認識,伊交付新台幣一萬元予「小陳」,「小陳」立即帶另一位不詳姓名男子前來,該男子遂丟下一包偽鈔給伊,而不是香水及化妝品,伊表示不要該批偽鈔,但他們勸伊試用該偽鈔,說不會有風險,伊因生活困難而不得不接受,但伊第一次試用該偽鈔即遭警方查獲而未遂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確實。

又被告於警訊筆錄時自皮包內取出其他全部偽鈔,掉落辦公桌與椅子間縫隙,而為警方查獲並辨明該批偽鈔並無浮水印,與真鈔有異之事實,業經警員陳國產於偵查中證述實在。

又扣案之前揭偽鈔,其同一幣值編號均相同,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千元偽鈔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印,部分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該批五百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安全線亦以噴墨方式於紙張背面仿製,無水印,此有中央印製廠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印發字第九0A0四六三號鑑定函(在偵查卷第八二頁)可參。

被告持以行使之舊版五百元偽鈔,與事後查扣之五十三張舊版五百元偽鈔之號碼均相同,顯係同一批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

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自不詳姓名男子處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以行使行為論處。

而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0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雖已著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實施,惟被害人當場查覺為偽造新臺幣五百圓券,被告亦遭警查獲,應認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賺錢,徒思不勞之財,收集偽造紙幣持之購物,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甚於事發後,毫無悔改之意,仍於偵查中狡飾其詞,反指證人誣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查獲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七張,及偽造新台幣伍佰圓券五十四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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