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空酒瓶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係男女朋友,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乙○○邀甲○○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十九之一號,伊租住之房間內用膳,同日下午二時許,甲○○要離去時,乙○○竟不許甲○○離去,反將甲○○強行抱入伊房間內,欲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因害怕乃喊救命,乙○○聽聞甲○○喊救後,仍不放手,反持其所有之空酒瓶一支,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巧藝稱:如再呼喊將要持酒瓶加以毆打,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乙○○並將甲○○之皮包取下置放於其床上,藉此使甲○○無法離開,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嗣經十餘分鐘後,因乙○○香煙用罄,要求甲○○一起外出購買,甲○○乃於途中乘機逃脫,至警局報案,會同警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在乙○○前揭住處,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用之空酒瓶一支,並起出甲○○之皮包一個。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照片七張在卷足參,復有空酒瓶一支、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新台幣一千七百元)扣案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恐嚇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所生損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甲○○亦已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扣案空酒瓶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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