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598,2001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三

、六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張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即銀元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且因另案通緝中,為逃避警方查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口,明知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二十餘歲綽號「JOG」之男子所提供之「戴中郎」之國民身分證(戴中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七、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天台戲院附近,置於其所有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本人照片予該名男子,並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由該名男子在台北縣市某不詳地點,將戴中郎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撕下,換貼甲○○之相片,加以變造,並於同日晚上某時在上開地點,將變造完成之上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甲○○供其俟機行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戴中郎本人,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延平北路口經警盤查,而自甲○○身上扣得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復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口,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枝」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劉慧君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在台北縣中和市某加油站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不詳人所有之美國銀行金融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

又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之加油站旁,拾獲遭不詳姓名之人棄置於該處之呂錦婉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呂錦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士林區○○○路台北市立社子國小前遭二名不詳姓名之人搶奪內有上開物品之手提袋)及詹閩城所有於八十七年間在台北縣蘆洲市○○路附近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起訴書誤載為一顆),攜回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三五二巷四六號二樓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

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查扣上開子彈二顆、呂錦婉之汽車駕駛執照(起訴書誤載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詹閩城之汽車駕駛執照、劉慧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美國銀行金融卡。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戴中郎、劉慧芬、詹閩城、呂錦婉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為憑,復有戴中郎所有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又上開扣案之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中一顆係口徑8mm空包彈(彈底標記為”G.F.L.8mm)加裝直徑約8mm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能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一顆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10mm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能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二七一0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其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二十餘歲綽號「JOG」之男子間就變造載中郎之國民身分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其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即戴中郎之國民身分證)及共同變造戴中郎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惟公訴人認變造特文書罪與其他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其先後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同時侵占呂錦婉所有而遭人搶奪之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詹閩城所有而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侵占遺失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收受贓物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收受贓物及持有子彈二罪各加重其刑,另就其收受贓物罪部分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戴中郎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相片一張,為其所有,而供變造身分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上開子彈二顆業於鑑驗時經試射,已滅失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為累犯,且前科累累,出獄後亦不知悔改而有多次犯行,顯已養成犯罪習慣,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查被告雖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惟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

依被告之前開科刑紀錄及本件犯罪形態,雖有部分犯行分別構成累犯及連續犯,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是本件尚無另為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