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599,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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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偽簽之「甲○○」署押各壹枚、黏貼於變造之甲○○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上某處拾獲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在台北市衣蝶百貨公司遭不詳姓名人竊取之脫離本人持有之甲○○汽車駕照及身分證影本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而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變造特種證件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底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二○七巷二十號六樓住處房間內,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甲○○之汽車駕照上而變造該駕照,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乙○○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六七號全虹通信廣場板橋館前店,持變造後之甲○○駕駛執照,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上,接續偽簽甲○○之簽名二枚,偽造該公司申請書,持以行使,向和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和信公司。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二○七巷二十號前,持前開變造之駕駛執照、未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供警盤查時,為警識破,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經變造之甲○○駕駛執照、未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和信公司申請表影本三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侵占證件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將他人之駕駛執照變造持以行使,再偽簽他人姓名、進而偽造申請書,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署押,為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多次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再其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並非偽造私文書罪之必要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上偽簽之「甲○○」署押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另扣案黏貼於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上之照片,係被告所有,且性質上屬被告犯行使變造身分證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再該變造之駕駛執照,本質上仍屬被變造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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