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6,2001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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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計淨重拾伍點肆公克,驗後計淨重拾肆點柒伍公克)、海洛因肆小包(計淨重貳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犯罪所得之財物安非他命(淨重肆拾點捌伍公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及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贓物、偽造貨幣等前科(尚非累犯),仍不知謹慎。

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均由臺北市○○○路某處為「阿敏」,先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桃園某處、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鶯歌交流道附近予「阿敏」所指定之人,並由「阿敏」分別給予乙○○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安非他命一兩、安非他命半兩及海洛因(重量不詳)作為報酬。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時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七巷十八弄二四之一號乙○○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乙○○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計淨重十五.四公克,驗後計淨重十四.七五公克)、海洛因四小包(計淨重二點三公克)、大麻二小包(計淨重三公克)及MDMA(俗稱快樂丸)一顆(其中大麻及MDMA部分係由案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免費交付乙○○施用,乙○○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乙○○為減輕其刑,於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自首上開犯罪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甲○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丙○○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所稱為「阿敏」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報酬安非他命二包(計淨重十五.四公克,驗後計淨重十四.七五公克)、海洛因四小包(計淨重二點三公克)扣案可佐。

又上開扣案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均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90)陸(一)字第90015757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輸。

被告乙○○分別在上開時地,因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取得如事實欄所述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報酬,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漏未論罪,然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明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甲○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其與「阿敏」就上開之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就共同正犯部分漏未敍及,尚有未洽。

被告先後二次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其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報酬,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乙○○於其罪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自首上開犯罪並願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為謀私利而二次運輸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計淨重十五.四公克,驗後計淨重十四.七五公克)及海洛因四小包(計淨重二點三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大麻二小包(計淨重三公克)及MDMA(俗稱快樂丸)一顆,係由「麥可」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免費交付被告施用,業據被告於甲○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運輸所用之物,尚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除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計淨重十五.四公克,驗後計淨重十四.七五公克)及海洛因四小包(計淨重二點三公克),均係被告施用(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所餘而經查獲之毒品,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因被告施用而滅失之安非他命淨重四十.八五公克(即安非他命計一兩半為五十六.二五公克減去查獲時計淨重十五.四公克為淨重四十.八五公克)、海洛因0.一公克(即海洛因計二.四公克減去查獲時計淨重二點三公克)及因被告花用而滅失之二萬元,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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