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607,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搶奪、竊盜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三時二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是吸安非他命,沒有吸海洛因,可能是吸到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手煙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另案審理)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證。

況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參,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六號裁定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搶奪、竊盜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被告卻一再為此犯行,實有與外界誘惑隔離之必要,其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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