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徒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晚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二五一號「戰略王網路漫畫店」店前,因丁○○與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發生衝突,不慎撞毀乙○○所有汽車之左前玻璃,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攔下正欲騎車離去之丁○○,進而在上址漫畫店前以徒手或以丁○○所有隨身攜帶之修車工具鐵鎚一把毆打丁○○,致丁○○受有頸部一×0‧二公分擦傷、二×一‧五×一‧五×一公分三處皮膚紅腫、左胸四×三公分、三×二公分兩處瘀傷、一‧五×0‧五公分擦傷、左前臂一×0‧二、四×三公分兩處擦傷、右腕二×一、三×一公分兩處瘀傷、右大腿四×三公分瘀傷、右側手肘肱骨內髁部撕裂性骨折及左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
並於漫畫店前毆打丁○○後,即以左手將丁○○之右手反扣,右手推丁○○左肩之方式,違反丁○○之意願,剝奪其行動自由,強押丁○○至「戰略王網路漫畫店」內之小房間裡;
上開「戰略王網路漫畫店」之老闆甲○○明知乙○○剝奪周俊銘之行動自由,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經營「戰略王網路漫畫店」內之小房間,供乙○○為右揭之行為。
乙○○並接續以徒手毆打丁○○,並出言恐嚇要丁○○講話小心點,使丁○○心生畏懼而以電話通知其配偶戊○○到場,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戊○○到場後,利用丁○○之痛苦及言語,向戊○○恐嚇必須交付與車損顯不相當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使戊○○心生畏懼而答應返家籌錢,甲○○亦明知乙○○向丁○○與戊○○恐嚇索財之犯行,竟基於幫助之犯意,勸誘周、陳二人交付財物予乙○○。
嗣戊○○返家後乃通知友人即任職台北市政府士林分局警員丙○○到場,經丙○○表明警員之身分,乙○○乃於翌(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始釋放丁○○而未遂,其間剝奪丁○○行動自由長達二小時之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丁○○身上的傷,是丁○○在破壞伊車子被發現後,欲騎車撞伊,伊擋下丁○○,丁○○滑倒及滑倒後與伊扭打所造成的,伊會打丁○○係基於自衛,且當天伊未強押丁○○至「戰略王網路漫畫店」內,係因當天颱風來襲風雨大,伊才偕同丁○○至店內詳談,且自始至終皆未向丁○○談到錢的事云云;
另被告甲○○雖坦承當天被告乙○○與告訴人丁○○有至其所經營之「戰略王網路漫畫店」內談事情及目睹被告乙○○徒手毆打丁○○臉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乙○○之犯意,並辯稱:伊僅在旁泡茶,並不知道發生何事,亦未勸誘丁○○及戊○○二人交付十萬元云云。
經查:(一)右揭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戊○○及丙○○分別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復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被告乙○○持之傷人之鐵鎚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二)至被告乙○○辯所毆打告訴人丁○○係出於自衛乙節,惟觀諸告訴人丁○○受傷之情況及被告乙○○持鐵鎚毆打等情,顯已逾越自衛之範圍,被告乙○○有傷害之故意甚為明確;
又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進入「戰略王網路漫畫店」後,並未報警處理,且留置告訴人長達二小時以上之久。
是以被告乙○○所辯僅係要問明告訴人丁○○撞毀車窗之事,才會與告訴人進入店內,並未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再被告乙○○留置告訴人於店內時間過久,被告乙○○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至為灼然;
另被告乙○○與告訴人進入店內後,據同案被告甲○○於偵審中供稱:有看到被告乙○○徒手打告訴人臉部,且有聽到告訴人打電話要告訴人之配偶戊○○帶十萬元過來之事實觀之,故被告乙○○辯稱未恐嚇告訴人交付錢財乙節,亦與事實有違。
(三)再被告甲○○幫助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他(指被告甲○○)是進進出出在看我們,他有向我表示事情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亦經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他(指被告甲○○)似乎是在做和事佬,他在旁邊泡茶」。
再者被告乙○○將告訴人丁○○帶入被告甲○○經營之漫畫店之房間內,並恐嚇丁○○與戊○○須交付與車損顯不相當之十萬元,且於漫畫店房間內限制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長達二小時之久,況告訴人丁○○當時亦遭被告乙○○毆打成傷,倘被告甲○○未提供漫畫店之房間供被告乙○○使用,被告乙○○豈能為上述不法之行為。
是以足證被告甲○○有幫助被告乙○○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之犯意彰彰明甚。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二人所辯各節,顯係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之三罪;
另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零二條幫助妨害自由與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二罪。
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而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皆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再被告乙○○於恐嚇丁○○、戊○○與車損顯不相當之十萬元之犯行後,惟於證人丙○○到場表明警員之身分,即釋放告訴人丁○○而未遂,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因毀損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而被告甲○○提供漫畫店之房間供被告乙○○為上開不法之行為,為幫助犯,依法遞減輕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乙○○因其所有汽車遭告訴人丁○○不慎毀損,竟動用私刑甚而逼迫其以不相當之對價賠償,而被告甲○○提供房間供人犯罪使用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由原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末查;
被告甲○○前於六十九年間與七十六年間各因賭博、竊盜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並分別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七十六年九月十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甲○○為本件幫助之犯行,惡性並非重大,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