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614,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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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甲○○明知其無資力,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與自稱「黃代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定由「黃代書」提供偽造之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扣繳憑單一紙,由甲○○據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約定以信用卡額度之二成半為「黃代書」之佣金,甲○○隨即於同年月十八日檢具偽造之扣繳憑單,佯稱係松喜公司副廠長,年收入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申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松喜公司及遠東銀行,並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發給信用額度十二萬元之威士(VISA)卡,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同年月十四日,分別至台北縣板橋市、新莊市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購買菸酒五萬元、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合計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再將所購得菸酒出售求現,除交付佣金三萬元予「黃代書」外,餘款用以償債,經訴由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右揭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銘煌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彙總查詢、扣繳憑單等影本可稽。

二、㈠被告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予遠東銀行查核申請信用卡,致遠東銀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取得信用卡後,至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取得暫不必付款,而由遠東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之不法利益,應另構成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二次詐欺得利犯行,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㈢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漏未就連續詐欺得利罪部分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爰併予審酌。

㈣又被告與「黃代書」,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遠東銀行十一餘萬之款項,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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