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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手套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恐嚇取財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女友林慧珍所有之車號五G─九五九八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慧珍至台北縣鶯歌鎮○○街上班,之後丙○○因持有林慧珍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竟基於強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利用林慧珍上班不知情,將該汽車駛回台北縣鶯歌鎮○○路二二六巷三弄二十三號住處,因欲防止他人記下車號,遂持鑰匙將上開汽車後方車牌號碼之尾數「8」刮成近似「9」,以此方式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慧珍及監理機關查驗之正確性,丙○○再戴其所有之手套一個,持其所有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駕駛上開汽車到達台北縣鶯歌鎮○○路二十九巷五號「司邁特檳榔攤」,進入檳榔攤後佯裝購物,因見僅有乙○○一人在場,遂舉出預藏之玩具手槍,喝令乙○○交出財物,而以強暴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乙○○告知現金放在抽屜內,丙○○遂強行取走六千元,得手後駕車逃逸。
嗣經乙○○呼叫請求朋友陳福圍駕駛小貨車追趕,至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涵洞下抄得車號後報警處理。
嗣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二二六巷三弄二十三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玩具手槍一支、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手套一個,及遭刮毀之車牌一面。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刮車牌號碼與強盜犯罪時間不同日,伊非預謀性強盜,且伊犯強盜罪那時間常有服用安眠藥習慣,因此犯罪時是迷糊下所為云云。
經查,右揭強盜事實,除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詳述其為防止他人記下車號而刮車牌號碼後,於同日進行強盜甚詳,且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並經證人陳福圍、林慧珍證述實在。
此外,更有照片十一張在偵查卷可稽,且有玩具手槍一把、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手套一個、遭刮毀之車牌一面扣案可證。
依上開調查,被告既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變造車牌號碼與強盜犯罪係同一日,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異日,顯係飾卸之詞;
又被告進行強盜犯罪時,係自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去檳榔攤犯罪,得手後亦自己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顯見被告於犯罪時意識清楚,所辯無非畏罪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附此敘明,此有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號判決可稽。
是以,被告丙○○強盜犯行,係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公訴意旨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丙○○行使變造車牌部分,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變造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強盜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以強盜罪論。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手套一個、安全帽一頂、玩具手槍一把,均係供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被告搶得之前開贓款六千元,業經被害人陳稱其已花用於買尿片及奶粉給其兒子使用殆盡,爰不另為發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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