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637,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初起至二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止,在臺北縣林口鄉○○路加油站之廁所及臺北市金阪神保齡球館廁所內,連續多次,以注射針筒注射內摻水及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一天施用一至二次。

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與竹林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之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二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七日(九0)陸(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為憑。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十一時許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二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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