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641,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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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址台北縣板橋市○○○街一0二巷五弄十四號五樓「照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照順公司)之負責人。

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照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期間,明知照順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竟違反上開規定,向他人借貸五百萬元供驗資使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將五百萬元現金存入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照順公司籌備處」第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待取存款餘款證明後,旋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五百萬元提領。

其並在取得上開存款餘額證明後,明知照順公司並未實際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竟在照順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虛偽記載已收足股款「五百萬元」,以該不實文件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照順公司,而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

嗣於八十九年間,財政部實施金融檢查時,查知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有多戶公司籌備處期帳戶內資金往來異常,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八年一至十二月有關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照順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照順公司籌備處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帳戶之往來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而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因一時失慮,且為求公司設立之方便,始為本件犯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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