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654,2001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八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巷六十三號三樓住處查獲,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六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坦承犯行,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足稽。

被告供述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公訴人於起訴事實載為嗎啡,應係誤載,併予指明。

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完畢,有前科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品性、僅施用一次,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枝,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係其母親注射胰島素所用,其施用海洛因之方式為捲入香煙吸食,是尚難認定該注射針筒係被告供犯罪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公訴人聲請將該注射針筒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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