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煙毒前科,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止,在臺北縣三重地區其所開之計程車內,連續將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加開水後利用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六十四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扣案可證。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
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係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 崑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 宏 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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