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肆張、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消費金額(併取消交易)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之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貳紙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中之持卡人存根聯共叁紙沒收,又前揭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共伍紙上所偽造之「李遠成」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某處之「漫畫王」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持卡人簽名欄均空白之由不詳姓名之人在不詳地點所偽造之信用卡四張(起訴書誤載為四張信用卡外表均經偽造為標準渣打銀行信用卡),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李遠成」之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李遠成,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起,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連續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商店佯稱為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購買商品(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二),並分別偽簽「李遠成」之署押於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共偽簽三份簽帳單(共六紙),並分別將偽造簽帳單及偽造信用卡交付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李遠成及發卡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復於同日一時二十分許,持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之偽造信用卡,偕同不知情之女友吳宜靜,在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全國電子專賣店佯稱為真正持卡人欲簽帳購買價值一萬七千九百元之行動電話,並偽簽「李遠成」之署押於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並將偽造簽帳單二紙及偽造信用卡交付該店店員王立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遠成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惟王立宏查覺有異,欲查詢發卡行授權碼時,甲○○為免事跡敗露,遂要求刷退前揭消費,而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上偽簽「李遠成」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李遠成,並將偽造簽帳單交付予王立宏而行使之,用以取消上開刷卡交易,致王立宏未交付甲○○所欲詐取之行動電話,嗣因該店其他店員已私下報警,而經警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四張(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處均空白)及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二紙。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立宏於警訊時及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職員吳維鈞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信用卡四張、簽帳單二紙扣案可證,及告訴人提出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影本三紙附卷足憑。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準此,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自應屬該條所規範之準私文書。
查被告持偽造之上開信用卡,連續多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使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予以行使,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其持偽造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商店簽帳消費詐取財物,復偽造李遠成名義之簽帳單而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至其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全國電子專賣店持偽造信用卡欲簽帳詐取行動電話,而偽造李遠成名義之簽帳單而持以行使,惟尚未取得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於偽造之信用卡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為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含最後一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
再其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最後一次刷卡消費詐取財物犯行為既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公訴人雖未引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法條,惟於事實欄內已敘及,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加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四張、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四之全國電子專賣店消費金額一萬七千九百元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取消上開交易金額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二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中之持卡人存根聯共三紙(此部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而上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共五紙其上所偽造之「李遠成」署押共五枚,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在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黃慶明」、「黃慶鳴」之署押各一枚,並連續在附表三所示時、地,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黃慶明」、「黃慶鳴」署押,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使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編號二至四之偽卡並未使用,未在其上偽簽「黃慶明」或「黃慶鳴」之名,亦未在附表三所示之商店內刷卡消費等語。
經查: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庭訊時已當庭勘驗扣案之四張偽造信用卡,其中僅外觀為標準渣打銀行信用卡(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有李遠成之署名,其餘三張信用卡(即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信用卡)之持卡人簽名欄均空白(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並影印該四張偽卡附卷(詳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及其反面)可稽,並經本院調扣案偽造信用卡四張核閱屬實,是被告辯稱並未在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偽卡上偽簽「黃慶明」及「黃慶鳴」之名,即屬可採。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信用卡其背面持卡人簽名欄既為空白,被告如何能以該等偽卡,並偽以「黃慶明」及「黃慶鳴」名義在附表三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若其果欲行使該等偽卡,則必先在偽卡上偽造署押,始可能提示於特約商店使用,再參以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職員吳維鈞於偵查時亦稱其所查報偽卡之交易紀錄應該是另外的偽卡交易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是附表三所示之刷卡交易行為,應係另有其人持同卡號之偽卡所為,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即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卡行 │卡號 │備註 │
├──┼────────┼────────┼─────────────┤
│ 一 │標準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此四張信用卡卡號均係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所發行,真正持卡│
│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人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客│
├──┼────────┼────────┤戶。編號一之真卡持有人為郭│
│ 三 │慶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瑞慧、編號二為鄭秋薇、編號│
├──┼────────┼────────┤三為詹秀貞、編號四為王淑琴│
│ 四 │華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而該四張信用卡上電磁紀錄│
│ │ │ │經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
│ │ │ │足以表示發卡公司依發卡序號│
│ │ │ │供給信用予持卡人用意之證明│
│ │ │ │,具有準私文書之性質。 │
└──┴────────┴────────┴─────────────┘
附表二:
┌──┬───────┬────────────┬──────────┐
│編號│ 特約商店名稱 │地址 │消費金額(新台幣) │
├──┼───────┼────────────┼──────────┤
│ 一 │全國電子專賣店│台北市○○路○段一二八號│一萬八千四百九十元 │
├──┼───────┼────────────┼──────────┤
│ 二 │全國電子專賣店│台北市○○路○段一二八號│一萬八千三百元 │
├──┼───────┼────────────┼──────────┤
│ 三 │全虹通信廣場士│台北市○○路○段七六號 │二萬二千九百元 │
│ │林德行店 │ │ │
├──┼───────┼────────────┼──────────┤
│ 四 │全國電子專賣店│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萬七千九百元,惟旋│
│ │ │號 │即取消交易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偽簽姓名 │
├──┼─────────┼─────────┼──────┼─────┤
│ 一 │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夢幻運動生活館 │3825元 │黃慶明 │
├──┼─────────┼─────────┼──────┼─────┤
│ 二 │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羅德曼精品店 │7900元 │黃慶明 │
├──┼─────────┼─────────┼──────┼─────┤
│ 三 │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3280元 │黃慶明 │
├──┼─────────┼─────────┼──────┼─────┤
│ 四 │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2280元 │黃慶明 │
├──┼─────────┼─────────┼──────┼─────┤
│ 五 │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天王美容名店 │2750元 │黃慶鳴 │
├──┼─────────┼─────────┼──────┼─────┤
│ 六 │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瑞豐汽車修護廠 │25000元 │黃慶鳴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