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664,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曾向乙○○(待由本院審結)借用支票使用而與乙○○發生糾紛,竟與丁○○、甲○○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共同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十六號三樓之住處,先由甲○○以左手架住乙○○之夫庚○○之脖子,右手持不明物體(約三十公分長,用毛巾或布包著)抵住庚○○靠著牆壁,使庚○○因此無法自由行動,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至丙○○與丁○○、甲○○一起離開上址為止。

乙○○見庚○○被剝奪行動自由,即欲打家中之電話報警,丁○○為了阻止乙○○報警,即以強行將上開電話搶下之方式,妨害乙○○行使自由權利,並與乙○○發生拉扯,進而持上開電話毆打乙○○,乙○○亦徒手毆打丁○○;

嗣乙○○欲再打其行動電話(手機)報警,復經丙○○接續以強行將上開行動電話搶下之方式,妨害乙○○行使自由權利,並加入打架而與丁○○共同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右前臂兩處擦傷及右手肘瘀傷之傷害(丁○○亦因遭乙○○之毆打而受有下顏瘀傷、左頸部瘀傷、後頸背瘀傷之傷害);

嗣乙○○欲逃離現場報警,丙○○為了阻止乙○○報警,仍接續以強行將乙○○之上衣拉下之方式,妨害乙○○行使自由權利。

嗣因乙○○仍衣衫不整逃至樓下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庚○○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甲○○對於渠等共同於上開時、地,欲找乙○○討債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丙○○辯稱:我是因見乙○○與丁○○二人打來打去,而上前欲架開她們,伊並未打乙○○,亦未妨害自由云云。

丁○○辯稱:我是與乙○○互相拉扯,伊並無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

甲○○辯稱:伊跟庚○○站在屋內門口,有請庚○○叫他們不要拉扯,伊並未對庚○○妨害自由,亦未出手打人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庚○○各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乙○○、庚○○之子女戊○○、己○○分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據證人即警員蔡榮坤於偵查中結證係被害人打電話到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伊至案發現場時,丙○○、丁○○(偵查中筆錄誤載為乙○○)、甲○○已經走掉了,乙○○家裡有拍照,乙○○表示對方有脫她衣服,但伊至現場時,她衣服已經穿好了等語在卷,並有上址屋內之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且乙○○因此受有右前臂兩處擦傷及右手肘瘀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矧庚○○為乙○○之夫,有乙○○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憑,案發當時,乙○○與丁○○確有互相拉扯,致各自受傷,且庚○○始終在場等情,亦據告訴人乙○○、庚○○供述及證人戊○○、己○○證述在卷,且為被告丙○○、丁○○、甲○○所供承在卷,則衡情,案發當時若非庚○○之行動受到限制,豈有在旁袖手觀看,任令其妻乙○○與人互毆,而不予制止之理?是被告丙○○,丁○○、甲○○所為上開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丁○○、甲○○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復接續以強行將上開電話、行動電話搶下之方式及以強行將乙○○之上衣拉下之方式,妨害乙○○行使自由權利,其間被告丁○○於強行將上開電話搶下,妨害乙○○行使自由權利後,並與乙○○發生拉扯,進而互相毆打對方,另被告丙○○亦於強行將上開行動電話搶下,妨害乙○○行使自由權利後,並加入打架而與丁○○共同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右前臂兩處擦傷及右手肘瘀傷之傷害等情,其事實及證據業如前述,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丙○○、丁○○、甲○○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傷害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渠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被告丙○○、丁○○、甲○○在上開時地共同接續以強行將上開電話、行動電話搶下之方式及以強行將乙○○之上衣拉下之方式,妨害乙○○行使自由權利,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

公訴人就上開以強行將上開電話、行動電話搶下之方式,妨害乙○○行使自由權利部分之犯行雖漏未起訴(其中強行將上開電話搶下一節,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有載明,但未載明係以此方式,妨害乙○○行使自由權利),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丙○○、丁○○、甲○○均無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丙○○因曾向乙○○借用支票使用而與乙○○發生糾紛,竟與被告丁○○、甲○○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致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至被告乙○○部分,待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