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667,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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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第三二八五號、第四三一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中共大黑星手槍壹枝(槍號:CB00000000,含彈匣壹個)、貝瑞塔九0手槍壹枝(槍號不明,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貝瑞塔九0手槍壹枝(槍號不明,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中共大黑星手槍壹枝(槍號:CB00000000,含彈匣壹個)、貝瑞塔九0手槍壹枝(槍號不明,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其於八十六年初某日,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長庚醫院內,自綽號「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匈牙利製制式中共大黑星手槍(槍號:CB00000000,含彈匣一個)、義大利製制式貝瑞塔九0手槍(槍號不明,含彈匣一個)各一枝(均各含彈匣乙個)及具有殺傷力可擊發之口徑九釐米子彈十餘顆,攜回臺北縣萬里鄉○○村○○路四八號之住處藏放,而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其中子彈部分於不詳時地經丙○○試射約七、八發)。

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三時三十分許,在乙○○位於臺北縣三芝鄉○○路○段五一號之住處前,丙○○誤認乙○○所有並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G3—2299號自用小客車係先前與其發生擦撞之車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已裝填子彈之貝瑞塔九0手槍,朝乙○○前開自用小客車方向射擊三槍,分別擊中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板金下方、左後車門板金上方及乙○○上開住處隔鄰之三芝玩具店招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

嗣鄭嘉遜向警方檢舉丙○○涉嫌持有槍彈,警方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十時許前往基隆市○○○路二O八巷一七四弄二十五號一樓丙○○住處搜索,丙○○復自行帶同警方在臺北縣金山鄉○○路某處查扣上開匈牙利製制式中共大黑星手槍、義大利製制式貝瑞塔九0手槍各一枝(均各含彈匣乙個)及九釐米子彈二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鄭嘉遜於警訊中指述曾見過被告丙○○持有槍彈(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案卷第廿三頁至第廿七頁),以及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車輛有彈擊痕跡等情節相符(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案卷第十七頁、第五十六頁),並有匈牙利製制式中共大黑星手槍、義大利製制式貝瑞塔九0手槍各一枝(均各含彈匣乙個)及九釐米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中共大黑星手槍一枝,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及電解腐蝕法鑑驗結果,實係匈牙利製口徑七點六二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滑套上標有「M20」字樣,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CB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貝瑞塔九0手槍一枝,鑑驗結果認係義大利貝瑞塔廠(MOD‧92F COMPACT)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處遭切割,因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子彈二顆,鑑驗結果均認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PMC 9MM LUGER」),可供上述貝瑞塔九0手槍裝填發射,均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三五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五號案卷第十二頁),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犯行,足堪認定。

再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朝乙○○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部分,除被告之自白以及被害人乙○○之指述外,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未破重大刑案偵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案卷第廿一頁、第廿四頁、第四十二至四十七頁)。

而遺留於乙○○住處旁之變形彈頭及彈殼各乙顆,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彈殼一顆認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已擊發彈殼(彈底標記為「FRONTIER 9mm LUGER」);

彈頭一顆認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已擊發彈頭之銅包衣片,已嚴重變形,研判具六條右旋來復線,其與上開經送驗之義大利貝瑞塔廠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之試射彈殼、彈頭比對結果,二者彈殼、彈頭之紋痕特徵相吻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三五九0三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鑑字第一七八一八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附於同上案卷第廿二頁、第三十六頁),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其以向乙○○住處前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方向射擊三槍,分別擊中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板金下方、左後車門板金上方及乙○○上開住處隔鄰之三芝玩具店招牌,喻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二罪間,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初某日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直至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始另行起意持槍在乙○○住處前射擊,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著有明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五年。」

依上開解釋之同一法理,仍應就個案之具體情節考慮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決定是否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至明。

本件被告丙○○僅有一次詐欺前科,並無任何侵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犯行或持有槍彈之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且被告因行車細故之個案恩怨,始為持槍恐嚇被害人乙○○之犯行,其自八十六年初持有前述槍、彈之日起迄至九十年一月五日為警查獲止,除上開恐嚇犯行外,並未持槍、彈為其他犯行,況本件扣案槍、彈並非在被告住處查獲,而係被告主動配合帶同警方起獲,有警方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因認被告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亦即無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末查,扣案中共大黑星手槍一枝(槍號:CB00000000,含彈匣一個)、貝瑞塔九0手槍一枝(槍號不明,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釐米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原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扣案子彈二顆均已試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三五五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該二顆子彈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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