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初東
被 告 子○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庚○○
`111 住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九、二一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
子○、庚○○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均併科罰金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子○於七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庚○○於七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而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
己○○、子○、庚○○(偽稱郭金旺)三人,與辛○○(偽稱陳建創)、李德正、林展元及不詳姓名住址之某後台老闆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虛設「祺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祺麟公司)之詐騙集團,並以之為常業,其等以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四六號二樓作為總公司辦公室,又以台北縣中和市○○街八六巷九號一樓「春日行」及台北縣土城市○○路四四巷二十號作為收貨及冷凍肉品廠房,某後台老闆先以辛○○照片貼在「陳建創」之身分證後加以影印,與辛○○共同變造「陳建創」身分證,繼而申請開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帳號20769 號帳戶、中央信託局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等銀行之支票帳戶,作為向商家詐騙貨物之用(辛○○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之後,推由辛○○擔任祺麟公司董事長,子○、庚○○、李德正(另由檢察官偵查)擔任董事,林展元擔任經理,己○○擔任會計,並聘僱不知情之辰○○與丙○○為司機,又聘僱不知情之丑○○○、李太太、羅太太、蘇太太等人為洗雞工人,又聘僱不知情之冷凍庫員工阿欽及阿坤,先由己○○(名片印為林惠姍)親自拜訪肉品商家建立關係,以現金及能兌現支票交易數次後,取得商家信任,再由己○○、辛○○(對外佯稱陳建創)、庚○○(對外佯稱郭金旺)以電話訂貨方式,多次向乙○○經營之慶昌鴨場、卯○○經營之自強雞行、丁○○經營之鴨肉行、甲○○經營之阿水活海產店等商家訂購肉品,而交付不能兌現之發票人陳建創之支票予商家,以此方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止向卯○○詐得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元之雞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三月一日止向乙○○詐得價值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之鴨肉,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向丁○○詐得價值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之鴨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向甲○○詐得價值五十一萬四千多元之雞肉,得手後,以低價轉賣予寅○○、朱學成等人,或交由子○經營之「漁會餐廳」使用,或交由庚○○轉售出去。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其等所交付支票陸續屆期不獲兌現,上開祺麟公司總公司辦公室及廠房均關閉無人,乙○○等商家始知受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子○、庚○○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乾爹子○介紹伊去「陳建創」的公司上班,伊不知「陳建創」本名辛○○,伊的名片「林惠姍」是辛○○為伊印製,伊雖以姐戊○○之帳戶作為祺麟公司客戶匯款之用,然此係因辛○○積欠伊薪資,並曾拜託伊偶而代墊款項,所以辛○○事後會將伊所代墊款項及薪資均匯入伊姐姐的帳戶給伊,至於警方至伊住處搜獲辛○○的變造身分證影本三張,係因該處原為辛○○的住處云云。
被告子○辯稱:伊未參加麒麟公司,警方在伊住處查獲之辛○○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戶名「陳建創」之中央信託局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等物,係辛○○某日將之置於牛皮紙袋內請伊保管云云。
被告庚○○辯稱:伊係祺麟公司之客戶,並無加入祺麟公司參與詐欺犯行云云。
經查,(一)被告己○○於警訊中陳稱:伊目前住的房屋板橋市○○路二0二巷二一弄一之三號是子○的小老婆癸○○提供伊居住,該處由警方搜出偽造的陳建創身分證影本是以前就留下來的,警方另外在該處搜獲伊使用伊姐戊○○的存摺二本及印章二枚,伊至祺麟公司上班是伊乾爹子○介紹伊去的,祺麟公司地址原在板橋市○○路○段一四六號二樓,後又於土城市○○路四四巷二十號增設廠房,祺麟公司負責人是陳建創(即辛○○),伊在公司還看過郭金旺,本名是庚○○,還有李德正董事,另外,子○、林展元、綽號「大頭」亦常至公司,另外,伊男友的朋友丙○○至公司幫忙搬貨,伊自己在公司負責訂貨、會計、收帳、銀行轉匯、清掃等工作,伊與林展元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份起陸續親自至台北市環南市場訂貨,第一次交易皆以現金付款,後來交付支票,初始支票均有兌現,後來就以電話訂貨,叫雞行的人將貨送至土城市○○路的工廠冷凍,雞行的人再來板橋市○○路的公司請款,如果陳建創在場就會直接開票給付雞行,如果陳建創不在,伊就將已事先蓋妥印章的支票填妥金額後交付雞行,另外伊亦曾以公司及陳建創名義向彰化的慶昌鴨場訂貨,由鴨場的司機將貨送至五股的海珍冷凍公司,因為下游的寅○○要那批貨,伊就將該批貨直接轉賣給寅○○,這批貨的付款方式是伊以陳建創預先蓋妥印章的支票,填妥金額後交付慶昌鴨場的司機,祺麟公司所買進的雞鴨肉品,部分是轉賣給寅○○及朱學成,另有部分是經由庚○○的管道銷售出去,庚○○是化名為郭金旺,另外陳建創亦有訂購牛肉羊肉,並轉賣給一位姓莊的人,伊姐姐戊○○的存摺內共有三筆是廠商匯入的款項,一筆是興鮮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匯入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一筆是朱銓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匯入十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一筆是朱銓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匯入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元,興鮮、朱銓成均與寅○○是同一集團,因為他們有向祺麟公司買貨,所以會先把錢匯入伊姐的戶頭,伊再領錢出來給陳建創,另外子○亦有向祺麟公司買雞肉,因為子○自己有一家餐廳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一三九號卷第四六頁以下)。
又被告子○於警訊中坦承:警方在伊住處即板橋市○○路二0二巷十九弄五之一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搜出陳建創向賴寬標承租土城延壽路廠房的租賃契約書影本、陳建創的中央信託局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陳建創的大頭照十張及底片二張、日華裕企業有限公司支票跳票影本、葉建陳身分證影本四張,伊是日華裕公司負責人,公司目前已倒閉,伊另外在台北縣農安街經營漁會海鮮餐廳,伊認識陳建創造已十餘年,是向他買布料認識的,陳建創本名辛○○,己○○是伊乾女兒,己○○與辰○○均是伊介紹進入祺麟公司,伊與辛○○無合夥關係,但伊的餐廳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有向辛○○買雞鴨肉及冷藏食品,祺麟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倒閉,己○○才至伊住處隔壁居住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五十頁)。
被告庚○○於警訊中坦承:伊實際負責經營「侑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公司掛名負責人是伊兒子高暉唐,公司營業項目有冷凍雞鴨肉、魚肉、冷凍農產品,伊公司一向進貨來源是卜蜂肉品公司、台南大成雞肉食品公司、高雄立大公司、高雄聯成食品公司、統一企業、彰化慶昌鴨場、花蓮九華、宜蘭格全,後來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有向陳建創的祺麟公司進貨三次,後來陳建創被警方抓走後,因陳建創積欠板橋全格公司的劉先生及洪先生債務,劉先生與洪先生至祺麟公司拆走冷凍櫃,伊就以五十多萬元將該套冷凍櫃買回來供自己公司使用,伊不承認辰○○曾在伊的侑昇公司上班,伊只他叫「阿峰」,伊不知為何辰○○說伊是郭金旺,伊與祺麟公司無關云云(見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卷第二六頁以下)。
(二)證人辰○○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來沒有工作,住在旅館時,經人介紹認識子○,子○就介紹伊去祺麟公司工作,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初在祺麟公司擔任運貨司機,子○說這家祺麟公司是他的投資事業,子○介紹伊進入公司時是李德正同意伊去上班,另外負責應徵的公司會計己○○曾介紹說,祺麟公司的董事有四位,分別是陳建創、李德正、子○、庚○○,伊先在中和市○○街的「春日行」工作,林展元負責店內業務,另有其他二位員工負責收貨,春日行負責處理其他地方清洗好的雞肉來冷藏,也有送貨出去,伊去應徵上班的第一天,子○就交付一輛車號「RS七九二三」號藍色中華一千一百CC貨車給伊駕駛作為載貨使用,祺麟公司就只有這一部貨車,後來祺麟公司倒閉後,子○就把該車開回去自己使用,至於員工薪資是要至板橋市○○路的祺麟總公司向公司會計己○○領取,總公司裡面有辦公室、陳建創臥房、己○○臥房,子○是計己○○的乾爹,董事子○與庚○○等人並非每日去總公司,是有事才會去,伊有時送完貨回去公司時也會遇見子○與庚○○,伊曾至環南市場自強雞場、環南市場林萬利、三重蔡嘉漢等處取已殺妥並處理的雞肉,另伊在清點公司存貨時,亦發現有其他公司如萬大路的嘉里香、彰化的慶昌雞場、台北的久華、松山市場的阿水海產店等廠商的貨,公司會計己○○曾叫伊將雞肉載去給海珍冷凍庫的寅○○及五股鄉的七和冷凍庫,伊亦曾載貨去給中壢市的三傑冷凍食品行(為卜蜂冷凍食品加工的分銷商),伊認為庚○○可能是化名郭金旺向廠商叫雞鴨肉貨的人,因為祺麟公司內部負責打電話向廠商訂貨的人只有二位,一位是己○○,另一位是庚○○,己○○負責採購雞肉及連絡廠商、報帳、發放薪資業務,而公司內完全沒有一位叫做郭金旺的人,所以伊認為以祺麟公司郭金旺名義打電話向廠商訂貨的人就是庚○○,另外林展元是李德正之跟班,負責採購耗財業務及文書業務,外號「大頭仔」的連先生負責公司封口業務,丙○○是己○○的跟班,他由己○○的男友介紹給己○○認識,伊在「春日行」工作不到一個月,就轉至土城市○○路的工廠工作,己○○說伊薪資調高為四萬元,伊平時去市場將雞肉載回工廠給工人處理後再把雞肉送出去,子○亦會在場監督工人整理雞肉,洗雞肉工人都是子○找來的,有些工人還是子○的互助會會首及鄰居,己○○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說公司營運不佳,薪資可能暫時無法發放,所以必須製作公司員工薪資表,待公司營運較佳時再累積發放,伊遂依己○○指示製作一份祺麟公司員工薪資表,其中記載,董事長陳建創不支薪,子○董事每月薪資五萬五千元、李德正董事每月五千五百元、庚○○董事每月五萬五千元、己○○會計每月五萬元、林展元經理每月四萬元、丙○○主任每月四萬元、司機辰○○每月三萬元、冷凍庫員工阿欽及阿坤每月三萬元、清理雞肉員工李太太及蘇太太每小時一百二十元、羅太太每小時一百元,另外,陳建創、子○、李德正、庚○○、己○○、林展元、丙○○等人在祺麟公司裡面都有自己的辦公桌,且八十九年二月間公司舉辦尾牙時,陳建創、子○、李德正、庚○○、己○○、林展元、丙○○、阿欽、阿坤等人都有至子○的漁會餐廳聚餐,只有洗雞工人李太太、羅太太、蘇太太沒有去,後來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轉至侑昇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高暉唐,即庚○○之子)上班時,庚○○曾告訴伊說,陳建創已被警方抓到,伊是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始離開侑昇企業有限公司,另外,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子○的表弟及丙○○曾在庭外阻止伊進入開庭作證,接著被告子○與庚○○均勸說伊要更改口供,推翻以前的證詞,被告庚○○更揚言本案並無伊的犯罪證據,因為他都用郭金旺的假名犯罪,庚○○還說他從本案發生起就叫店內員工「阿烘」多次去伊家找伊談,但伊目前上班時間較晚回家,故未遇見,另外己○○亦說他有叫丙○○來找伊談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一三九號卷第七頁以下、偵字第二一一四0號卷第二五頁以下、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卷第五三頁以下、本院三月十三日筆錄),並有辰○○手繪祺麟公司辦公室位置圖影本多紙在卷足參(見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卷第三四、三五、五六、五七、五八頁)。
(三)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祺麟公司是伊擔任負責人,但祺麟公司尚有後台老闆,後台老闆於八十八年底在台北市華江橋下拿伊的相片換貼在「陳建創」的身分證,以此方式變造「陳建創」的身分證,再以陳建創的身分證去申請設立祺麟公司,本案票據均是伊簽發,己○○不知伊本名是辛○○,伊未向被告己○○等三人借款,伊不知後台老闆為何會用戊○○的帳戶供廠商匯入款項,扣案的那本陳建創於中央信託局存摺,是後台老闆打算要向中央信託局申請支票帳戶,伊以陳建創名義在銀行的支票帳戶都是後台老闆申請的,由後台老闆接洽妥當後,再由銀行行員拿資料至祺麟公司的板橋辦公室給伊簽名,後台老闆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為伊辦妥六、七家銀行的支票帳戶,後來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伊被警方查獲,因此支票沒有用多少張,伊領得支票簿後均交由後台老闆保管,平常支票均由後台老闆簽發,印章、支票、存摺及金融卡均由後台老闆保管,後台老闆不肯交給伊保管,如果廠商來公司領款時,伊才能簽發支票,存摺裡面的錢均是後台老闆所有,後台老闆每月只發六萬元薪資給伊,公司訂貨亦由後台老闆負責,伊不知是後台老闆自己打電話訂貨或後台老闆找其他人打電話訂貨,另外伊自己亦曾打電話向乙○○訂貨,有時經後台老闆指示,伊亦會叫己○○打電話訂貨,伊在本案只是人頭,因為伊於公司下班時,支票、存摺、金融卡均由後台老闆收拾至其皮包內帶走,伊沒有權使用,土城的工廠房屋租賃亦是由後台老闆談妥後,叫伊去簽約,契約書此後亦由後台老闆保管,後台老闆會至祺麟公司的板橋辦公室、中和市的春日行、土城的工廠巡視,但如遇廠商來,他立即迴避離去,因為他不想與廠商見面,其實後台老闆約有三位,二位約五十餘歲,一位約四十餘歲,主要的後台老闆是一位姓李的人,他大約五十餘歲,當初伊是在咖啡廳認識那位姓李的後台老闆,其他的後台老闆對於肉品行業比較內行,他們知道那裡可以叫貨,都是由他們決定如何叫貨,因為伊對肉品行業是外行,不知如何去向廠商報價叫貨,工廠的洗雞肉工人是後台老闆及己○○找來的,下游廠商及賣價均是後台老闆決定的,公司委託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亦是後台老闆決定的,由後台老闆找陳姓會計師來公司與伊洽商辦理,平時後台老闆亦會至工廠指揮洗雞肉工人工作,員工薪資由後台老闆先交給己○○後,再由己○○發給員工,公司的貨車是子○找來的,交由司機辰○○駕駛,辰○○亦是子○介紹來公司上班的,伊不清楚該貨車是否有付租金給所有人,後台老闆以陳建創名義申請很多支行動電話,只有一支「0000000000」是交給伊使用,其他後台老闆自己使用,伊很少使用該行動電話,大多使用公司裡面的有線電話,伊不知郭金旺是誰,後台老闆以郭金旺名義訂貨後,叫伊或己○○出面接洽,伊不清楚為何警方在子○家中搜出陳建創的存摺、金融卡、工廠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伊的相片暨底片,這些東西伊都已交給後台老闆保管,當初是後台老闆叫伊去照相,相片及底片均交給後台老闆去偽造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
(四)證人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在土城市○○路四四巷二十號工廠擔任洗雞肉工作,老闆姓陳,很少來店內,薪資是向會計己○○領取的,平時由己○○負責店內事務,伊與其他員工均是向己○○應徵此工作,薪資多少亦由己○○告知,伊未見過子○與庚○○等語(見本院三月十三日筆錄)。
(五)右揭詐欺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丁○○、卯○○、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
其中被害人甲○○指訴: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伊,伊遂至祺麟公司的板橋市○○路辦公室確認公司存在,始放心與祺麟公司交易,初始己○○親自來訂貨並以支票付款,支票初始均兌現,但後來所開立的支票卻都退票,伊送貨都是送至祺麟公司指定的「台北市○○街的漁會餐廳」,該處是由子○與邱先生簽收貨物,伊送貨至該處漁會餐廳時亦見過李德正,另外伊在祺麟公司亦見過李德正,子○是伊送貨給祺麟公司的收貨人員,亦是漁會餐廳的負責人,他自稱黃董,子○曾說過農安街的漁會餐廳也是祺麟公司的關係企業,陳建創自稱是祺麟公司董事長,伊亦曾在祺麟公司見面庚○○,當時庚○○說他從越南進口海鮮,有機會要與伊合作生意,林展元亦曾至伊公司以祺麟公司名義訂貨,事後由己○○拿支票付款給伊,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與祺麟公司交易,共損失五十一萬四千多元,伊去過板橋市○○路的祺麟公司,在該公司內見到五、六個公司成員,包括庚○○、陳建創、己○○、李德正、林展元,林展元曾邀請伊至祺麟公司洽談大筆海鮮買賣,當時林展元就介紹說,庚○○是祺麟公司的高先生,專門負責採購雞肉及海鮮業務,希望伊能配合祺麟公司補充貨源,林展元又說子○經營的漁會餐廳亦是祺麟公司所屬的旗下餐廳,以後漁會餐廳缺貨都會以祺麟公司名義向伊訂貨,伊曾見過林展元以祺麟公司的貨車將雞肉載至漁會餐廳,後來八十九年三月底祺麟公司倒閉,漁會餐廳亦隨著倒閉(見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卷第八八頁以下),並提出多紙訂貨估價單影本在偵查卷可參。
其中被害人乙○○指訴:陳建創第一次打電話向伊訂貨,伊至中和市春日行查看,現場有二個看板,分別是「春日行」及「祺麟公司」,陳建創與伊洽談時,旁邊尚有二個男子坐在旁邊,後來鴨肉送至陳建創指定的冷凍庫,祺麟公司就開票給伊的司機帶回,後來陳建創與己○○均多次打電話向伊及伊丈夫訂貨,至於庚○○曾以侑昇公司名義向伊訂貨,不是以祺麟公司名義訂貨等語(見本院二月十三日筆錄、四月二十四日筆錄)。
其中被害人丁○○指訴:祺麟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左右,有一位自稱郭金旺的人先打電話來與伊接洽訂貨,郭金旺說他曾向伊的同行叫貨,認識很多賣雞鴨肉的業者,例如卜蜂、格全、東好、統一、阿木、環南市場等店家,伊表示要收現金,郭金旺說祺麟公司老闆很有錢,可付現金,伊遂去參觀祺麟公司,辦公室很大且剛開幕,伊當時認為應該不會倒,就同意送貨至土城市○○路的工廠,遇見己○○,第二次就由己○○打電話來叫貨,伊第二次又送貨去土城市○○路工廠,由己○○簽收,陳建創開票付款,但事後都跳票,伊去祺麟公司時,見過陳建創、己○○、及五、六個年約五十歲的成員,伊送貨二次,分別價值十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十五萬五千三百元,祺麟公司向伊買鴨翅膀每公斤一百一十元,但伊後來追查祺麟公司的下游廠商寅○○,發現寅○○向祺麟公司購買鴨翅膀僅每公斤七十元,顯見被告以低於進貨價格轉賣出去,故意詐欺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卷第五九頁及本院四月六日筆錄),並提出不獲兌現之支票影本多紙在偵查卷可參。
其中被害人卯○○於警訊中指訴:己○○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至台北市家禽市場探聽行情並與各雞行老闆建立關係,之後己○○就以現金向各雞行買貨,大約以現金付二、三次後,就改以支票付款,前二、三次的支票尚能兌現,但後來就退票,祺麟公司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陸續前往伊的台北市家禽市場向伊訂貨,己○○交付伊的六張支票均退票,伊共損失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元,至於被告庚○○是伊在祺麟公司所見到的公司成員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一四0號卷第十四頁以下)。
(六)證人胡志卿(慶昌鴨場的司機)於警訊中證稱:八十九年二月間共有七次,自稱祺麟公司負責人的陳建創打電話來訂貨,伊先後七次送貨至中和市○○街八六巷九號一樓及土城市○○路四四巷二十號廠房,陳建創先後開立七張支票給伊,但均退票,後來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伊的朋友「老三」打電話介紹客戶己○○,己○○就打電話來訂貨,要求送至五股鄉的海珍冷凍公司,由寅○○出面接貨,後來己○○亦出面點清並交付支票一張,但隔天支票亦退票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一三九號卷第十六頁以下)。
(七)證人寅○○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庚○○向己○○推薦伊,之後己○○就來找伊,表示有很多雞鴨肉要轉賣給伊,伊遂自八十九年二月間向祺麟公司買進雞鴨肉品,伊係以每公斤七十五元向己○○買鴨翅,以每隻八十元或八十五元向己○○買全雞,伊亦發覺這個價錢太低,曾打電話問慶昌鴨場為何賣較貴等語(見本院四月二十七日筆錄)。
(八)證人壬○○(會計師)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祺麟公司打電話來伊事務所表示要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伊至祺麟公司後,陳建創拿出資料給伊辦,後來辦妥後,伊去請款,就發現祺麟公司關門了,伊之前去過祺麟公司四次,都與陳建創接洽,但在辦公室內有見到一位小姐及另二位與陳建創年齡相當的男子,他們與陳建創在一起,好像是祺麟公司的股東,因為他們看起來不像是職員,其中一人更對伊說「這件事謝謝你」等語(見本院四月二十七日筆錄)。
(九)證人林源瑞(房東)於警訊中證稱:陳建創向伊租賃土城市○○路四四巷二十號廠房,簽約時有見到陳建創及己○○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一三九號卷第十三頁)。
(十)證人黃文彥於警訊中(由子○陪同作筆錄)證稱:伊有一輛車號RS七九二三號的藍色中華一千CC貨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因鄰居子○的介紹,出租給陳建創,每日租金五百元,當時子○叫伊把鑰匙先放在子○家中,會有人來拿鑰匙去開車,伊就把鑰匙交給子○,後來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始發現貨車已停回子○家樓下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卷九九頁)。
(十一)此外,並有被告己○○住處查獲之姐戊○○之存摺二本、辛○○變造之陳建創身分證影本三紙扣案,及被告子○住處查獲之陳建創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本、陳建創之中央信託局存摺一本、陳建創之中央信託局金融卡一張、陳建創大頭照五張、變造之陳建創身分證影本四張扣案可證(見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卷內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依上開調查,被告己○○積極參與詐欺訂貨及給付支票行為,被告子○則積極參與介紹員工辰○○、己○○及洗雞工人進入祺麟公司工作,以祺麟公司名義叫貨至漁會餐廳使用,以漁會餐廳作為祺麟公司員工尾牙聚餐,負責租用貨車給祺麟公司使用,家中保管陳建創之存摺、金融卡、變造身分證影本、大頭照及底片、祺麟公司廠房租賃契約,被告庚○○則以其多年經營侑昇公司之肉品買賣經驗來為祺麟公司叫貨,並將祺麟公司的肉品轉銷出去,祺麟公司倒閉後安排祺麟公司之司機辰○○至侑昇公司上班且將祺麟公司之冷凍設備移作侑昇公司使用,被告子○與庚○○在祺麟公司參與經營並參加員工尾牙聚餐,被告子○與庚○○於本院審理時更嘗試使證人辰○○推翻以前對其等不利之證詞,足見被告三人與祺麟公司之經營關係密切,是以,其等所辯未參與詐欺犯行,無非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子○、庚○○三人係以詐欺為常業,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己○○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常業詐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行騙被害人造成市場經濟交易混亂危險,犯後試圖使證人作偽證之惡劣態度等一切情狀,不宜寬縱,爰各量處如主文之刑及各併科罰金十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等以籌組公司之方式,先以現金與商家交易,取得商家信任後,再以不能兌現之支票與商家交易,造成商家重大損失,顯有犯罪習慣,本院認非施以強制工作之處分不足以矯正其等惡習,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均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二年,以資矯正。
三、至移送併案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二號)意旨略以:被告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計程車上侵占葉建陳遺失之空白支票,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日時,在台北市○○街五十七號地下室,填具面額九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交付予不知情之李添生,作為向李添生租賃房屋之租金,嗣李添生提示後,因支票已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因認被告子○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三百三十七條等犯罪云云。
因該部分犯罪與前開論科刑之常業詐欺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