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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参支、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斜口分裝杓参支、安非他命吸食管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参支、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斜口分裝杓参支、安非他命吸食管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管理條例之前科(惟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嗣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裁定將其送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友人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附近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三一一號七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殘渣袋四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斜口分裝杓三支、安非他命吸食管二支、玻璃吸食球一個。
其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殘渣袋四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斜口分裝杓三支、安非他命吸食管二支、玻璃吸食球一個扣案可佐,且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裁定送其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後,為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案查註記錄表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殘渣袋四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斜口分裝杓三支、安非他命吸食管二支、玻璃吸食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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