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685,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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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訴字第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案經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丙○○係設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七三巷三十之一號五樓之岱鑫工程行負責人,其以每月(下同)三十萬二千元之代價向蕭敏寬承租坐落於台北縣泰山鄉○○街二○一號土地,期間由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詎丙○○取得上開土地之占有後,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仍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未依法領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以每立方米二百元之代價向不知名者買受台北市十四號公園地下停車場、台北縣板橋捷運線、台北市污水處理場等地之地下工程營建廢棄土,而於上址內,從事廢棄物處理(洗砂)之業務,並分別以月薪五萬元、四萬五千元之代價,自上揭時間起,雇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乙○○在上址操作挖土機、鏟土機及處理堆置廢棄物,而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

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環保署督察大隊及環保警察隊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甲○○、乙○○等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五日之稽查紀錄表乙份、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及扣案之洗砂機一台、怪手二台、鏟土機二台、大貨車一台等在卷可資佐證。

再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

其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第六項、第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而房屋興建工程(由事業機構營造興建者)所產生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環署廢字第二三00二號函釋示在案。

其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係屬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中可供收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原在法規上稱為「營建廢棄土」,現改稱:「營建剩餘土石方」,惟應仍不失其事業廢棄物之性質;

設置供容納、掩(填)埋處理、或再生利用上述營建廢棄物之棄土場(現改稱: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土資場),包含工程業者自行設置之棄土場,應向當地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設置。

此觀行政院准予備查之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查此要點,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經臺灣省政府函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惟在該日起至各縣市政府尚未自訂相關法規前,各縣市政府對於「土資場」之申請、設置,仍應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並參用上開要點辦理,經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營署綜字第三五0六四號函示在案)、行政院准予備查之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臺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三七三號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規,自可明瞭(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亦發布「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

綜合上揭法規規定可知: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係屬建築廢棄物中之營建廢棄土,其雖可供收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惟設置供容納、掩(填)埋處理或再生利用上述營建廢棄土之棄土場,包含工程業者自行設置棄土場,皆應依一定之法定程序,向當地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可設置。

而本件被告等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證,即在上址從事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等情,業為渠等於偵、審中所自承,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乙○○等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被告丙○○、甲○○、乙○○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上開罪名,觀諸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等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多次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丙○○、甲○○、乙○○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件附卷可稽,被告丙○○前雖受有期徒刑宣告,緩刑期滿,緩刑未經宣告撤銷,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三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三人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甲○○、乙○○緩刑二年、被告丙○○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
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
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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