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687,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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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先將其不知情之胞姐高俐陵所有之QQY─一九九號機車之車牌取下,再騎乘該機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街附近尋找下手搶奪之目標,適見婦女林劉連子獨自行經福壽街九九巷二弄四號前,認有機可乘,乃趁林劉連子不及防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自前方徒手搶奪林劉連子隨身攜帶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枚、現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金融卡三張、行動電話一支〈廠牌:NOKIA廠牌、款式:五一三0、機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逃逸離去,並將該皮包內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取出供己使用(其後甲○○復將該具行動電話之通話晶片卡更換為其不知情之胞姐高俐陵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轉交予其不知情之妻林佩君使用),同時將該等皮包、身分證及金融卡丟棄於同縣新莊大排水溝內。

嗣經林劉連子報案後,經警依據上開行動電話之機號,循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上開高俐陵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話紀錄逐一比對,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通知甲○○之妻林佩君攜帶上開行動電話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劉連子及被告之妻林佩君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影本一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話紀錄影本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影本一份、上開機車照片二幀、案發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具(被害人林劉連子尚未領回)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恣意騎乘機車搶奪行人財物,非但使被害人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雖係被告搶奪所得者,惟該行動電話仍屬被害人所有之物自應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如事實欄所載之QQY─一九九號機車,雖係供被告犯上開搶奪罪所用之物,惟該機車係被告胞姐高俐陵所有者一節,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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