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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偽造之「建豐五金材料行」印章壹個、「支票付款留存聯」上偽造之「建豐五金材料行」印文貳枚、票據號碼AF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建豐五金材料行」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現已緩刑期滿,仍不知警惕,於任職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吉公司),受派擔任該公司所承包之金門縣金湖國中新建體育館工程之工地主任職務,負責辦理該工程各下包廠商之發包、議價、簽約、採買、請款及轉交請領款項之業務。
而於該工程之下包廠商建豐五金材料行開立統一發票,委請甲○○向昌吉公司請領工程材料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二百元,經昌吉公司核准後,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由昌吉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受款人為建豐五金材料行、金額為八萬八千二百元、票據號碼為AF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而經由該公司之營建處處長郝垚轉交予甲○○收受後,甲○○依其職務本即應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支票轉交予建豐五金材料行受領,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在臺北縣中和市某一不詳之刻印店,利用該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負責人,偽刻「建豐五金材料行」印章一枚,並先在昌吉公司出納單位所職掌之「支票付款留存聯」上之「收執廠商簽章」欄內接續蓋用上開偽造之「建豐五金材料行」印文二枚,用以偽造其內容記載為「建豐五金材料行已收到昌吉公司上開貨款支票,確實無誤」之「支票付款留存聯」之證明文書後,即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付款留存聯」持以行使寄還昌吉公司之出納單位,致使昌吉公司誤以為上開支票已轉交由建豐五金材料行受領。
甲○○隨即將上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後,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乃以上開偽造之「建豐五金材料行」印章蓋用於上開支票之背面,用以表明係建豐五金材料行背書轉讓上開支票之用意證明後(該支票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即持以向中和地區農會錦和分會行使而存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交換提示,兌現後即提領花用一空,足以生損害於昌吉公司及建豐五金材料行。
二、案經昌吉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昌吉公司指訴及證人楊俊偉即建豐五金材料行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發票、票據號碼AF0000000號支票、建豐五金材料行切結書、支票領取清單、支票付款留存聯影本各一紙、中和地區農會錦和分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件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任職昌吉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職務,負責辦理該公司金湖國中新建體育館工程各下包廠商之發包等及請款、轉交請領款項之業務,竟偽造廠商建豐五金材料工程行之印章,蓋用於支票付款留存聯上,持以交還昌吉公司,借此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額為八萬八千二百元之工程款支票後,再於該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上開建豐五金材料行之印文背書持以提示兌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支票付款留存聯」、支票上偽造「建豐五金材料行」印文背書之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建豐五金材料行」印章及蓋用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乃係屬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現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前雖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惟其緩刑業已期滿,又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已失其效力),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已表明不予追究之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偽造之「建豐五金材料行」印章一個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支票付款留存聯」上偽造之「建豐五金材料行」印文二枚、票據號碼AF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建豐五金材料行」印文一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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