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693,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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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周健勝)曾因妨害風化、恐嚇、盜匪、竊盜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現假釋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所有車號RFG-三七七號輕機車為工具,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一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二0巷十四號前,見乙○○攜幼子騎車獨行,趁乙○○不及防備,由後方疾駛搶奪張女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支、機車行照一張、華信銀行提款卡及慶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新臺幣八百元整),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迅速逃逸。

嗣因甲○○於逃匿之際不慎遺落其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三張附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搶奪婦女財物對民眾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假釋保護管束中再犯本件,顯未悔過自新,處刑不宜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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