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706,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與博愛二街,見該街口販賣公益彩券之甲○○係殘障人士,即以欲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之彩券為由向林女挑選彩券,趁林女不備之際,下手搶奪林女所有第十六期編號為0二五五九二號之彩券二百五十張,得手後迅速逃逸。

嗣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持其中二張搶奪來之公益彩券至台北鶯歌鎮中正一局郵局,欲向廖勝德兌換,但因甲○○已報台北縣公益彩券經銷商權益促進協會,遭廖勝德拒絕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二一號前查獲,並起獲林女所有之公益彩券二百三十六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已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具賠償損害及其尚有四名子女之亟待照料,有和解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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