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708,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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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為常業之犯意,在中國時報等報紙上刊登廣告,以(0二)00000000號電話招攬急需用款之客戶,如有需款孔急之客戶以該電話聯絡後即與之約定借款金額、利息及交款地點,如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需先扣除利息五千元,並簽立借據及質押借款人之國民身分證,此後以每七天為一期收取利息四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千七百五十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一三九0),並由丙○○負責向客戶收款,丙○○與前開陳姓成年男子均以此為常業。

適乙○○因急需現金,即以上開廣告所載之聯絡電話與前開成年男子接洽貸款事宜,前開成年男子即乘乙○○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一巷四八弄一之四號乙○○住處,同意貸與二萬元之現金,再依同前述約定之償還利息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丙○○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十八號向乙○○之女友甲○○收取欠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丙○○身上扣得乙○○簽立之借據及用以質押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乙○○之借據及國民身分證向甲○○收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是要向地下錢莊借錢,伊是向陳先生借錢,平常都是以電話00000000聯絡,是地下錢莊要伊去向乙○○收款,才會將這筆二萬元借給伊..伊有正當工作,不可能經營地下錢莊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乙○○及甲○○指述明確,乙○○於偵查中指稱「(問:你是否有依報紙廣告向人借二萬元?)有,我自己一人先以電話向他連絡,有一男子就到我住處,他說押身分證及留下家中電話,再寫借據,每七天一期,利息四千元,但第一期利息是五千元,我借二萬元,他先預扣利息,只給我一萬五千元」(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收錢之前,有先打電話到店裡,說乙○○借二萬元,要伊先付,他說是地下錢莊的人派他過去收錢,被告到現場有提示乙○○的身分證及借據等情(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借據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又本件貸方均係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據,並質押國民身分證為憑,則借款人書立之借據及質押之國民身分證即為重要之債權憑證,若被告與前開陳姓成年男子間就放貸金錢無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該名陳姓男子豈有輕易交付借款人之債權憑證予被告之理。

況錢莊係以貸予他人金錢而收取重利為業,並標榜借貸容易,手續簡便,通常只要有借方上門,一般均可貸得金錢,錢莊豈會先要求借款人先代其向他人(其他借款人)收取借款再貸予金錢,若借款人索債無門或不敢前往索債,即無法貸得款項,若果如此,錢莊勢難持續經營,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

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普通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又所謂常業犯,亦不以行為人以此為唯一之職業為必要,兼營他業或以他業為掩護均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六0九號判例參照),又被告與陳姓男子預定高利貸款條件,再於報紙刊登借貸廣告及電話,招攬因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人向彼等告貸,藉以索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係恃重利維生,縱被告尚兼營他業,亦不影響常業重利罪之成立。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僅係單純牟取重利,尚無以其他強暴脅迫手段逼討債務之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重利行為對他人及社會私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本案所貸出之金額、所收之重利多寡,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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