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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O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製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四三巷六號二樓之住處內,其兄許仁忠之生前房間內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 SAUER廠製P二二六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六顆,明知上開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管制之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持上開槍彈,至同市○○路○段一二九號由傅永欣所管理之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工地,將上開子彈以上開手槍為擊發六槍,致射破該工地之玻璃二片、射穿該工地天花板,致減損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錢櫃公司。
而於現場經警查獲有六顆彈殼;
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十四十分許,乙○○攜帶上開手槍,向警投案,而扣得上開手槍。
二、案經錢櫃公司告訴及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傅永欣指證明確,又經證人徐文科、楊志遠、李俊錡、告訴代理人范強生證述屬實,另有現場照片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德國SIG SAUER廠製P二二六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槍號為U五四三六七二,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
且上開現場所查獲之彈殼六顆,經比對結果,因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上開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四五五六五號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手槍、子彈。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雖於警訊中陳稱開槍當時因喝酒而神智不清,然查被告既能就案發經過詳予記憶、敘述,並自承於開槍後認知已被其他攤販等人目擊,因而迅速逃逸,與證人傅永欣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則依證人證述、被告供詞及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應可認定被告並未因飲酒致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於警訊中所辯並無可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六顆,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起訴書誤繕為第十一條第四項)。
被告雖同時持有六顆子彈,但因此部份僅係觸犯一社會法益,僅應論以單純一罪。
而被告同時同地持有手槍、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毀損故意,於錢櫃公司工地,接續開槍擊毀該公司所有之玻璃二片,並射穿該工地天花板,致減損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錢櫃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毀損意,接續毀壞同屬一被害人之上揭物品,應屬單純一罪。
被告前揭持有槍、彈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
被告前開毀損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錢櫃公司提出告訴,甲○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持有制式槍械及子彈,竟於心情不佳時持槍向工地開槍洩憤,對社會治安之威脅極鉅,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陳稱因生活失意而有此犯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攜槍投案並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德國SIG SAUER廠製P二二六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六顆子彈因經射擊,僅餘彈殼,既已失其子彈之本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是故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解釋適用,即應依合憲法律解釋原則,本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依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於個案中具體判斷之,而不應解釋為必須一律宣告強制工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經查:本案公訴人雖請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惟被告雖曾有過失傷害前科,惟未曾有故意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資憑按,又於夜市擺攤維持生計,堪認有一定謀生技能,是尚難認其具有社會危險性,亦無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其雖持有制式手槍,惟並未能認為有犯罪之習性,此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已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因認對被告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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