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733,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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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幼苗貳拾株(已腐爛,無法計重)沒收銷燬。

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二巷十六號五樓住處,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幼苗二十株而持有大麻。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起出大麻幼苗二十株(已腐爛,無法計重)等物扣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栽種大麻之犯行,並有大麻苗二十株扣案足資佐證。

又查,被告持有之大麻苗,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結果,大麻苗二十株,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送驗時植物已腐爛,無法計重乙情,亦有同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持有大麻無疑,且其持有大麻,非為供己用。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業經修正通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大麻幼苗二十株(已腐爛,無法計重),為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二月間某日與最後乙次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二巷十六號五樓住處或同縣市○○○路七巷十四號四樓葉大維(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住處,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予葉大維多次。

因認被告甲○○此部份所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葉大維罪嫌云云,無非以證人葉大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供、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與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為據。

惟查,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予葉大維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予葉大維,而係葉大維販賣安非他命予伊等語。

經查,證人葉大維與被告甲○○間,因甲○○懷疑葉大維侵吞其所購買之大麻,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街一九四號前,雙方談判破裂發生毆打,致使葉大維倒地,身體受有多處瘀傷及右眼前房出血合併瘡傷性青光眼等傷害,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起訴在案,目前尚在審理中,雙方存有嫌隙,葉大維因傷害案涉訟中,乃隨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檢舉被告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不無挾怨報復之嫌,且證人葉大維因供出毒品來源,可獲處刑利益,又依證人葉大維之證供,買毒地點或在被告住處,或在證人住處,顯與毒品交易之常情有違,是證人葉大維之證供,已難足信。

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或謂「有時候我都用安非他命向他換大麻」、或對於檢察官詢以葉大維稱毒品是你賣給他有何意見,答以「沒有」云云,既未明確供承轉讓之時間、地點、次數,亦未於偵查中明確供明有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施用大麻之犯行,嗣後經檢察官將被告血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並未發現有大麻成分,而認被告並未施用大麻,是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亦非可遽信。

況查,扣案安非他命乙包,數量不多,被告供稱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供被告一人使用亦非無可能,尚難憑此一小包可供被告施用之安非他命,遽論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為被告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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