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747,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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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共貳紙及上開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上偽造之「甲○○」、「張俊森」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二七號前,見甲○○所有其內置放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遠東商銀)信用卡各一張與金融卡二張、貴賓卡數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元之皮包遺失掉落該處,竟心生貪念,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將該只皮包及其內之現金、證件等物品侵占入己。

其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同日上午十二時五十一分許,連續二次均持甲○○之上述遠東商銀信用卡前往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特約商店消費,而佯為該張信用卡之持有人,先後交付該信用卡供上述商店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前述商店店員歐陽仁、許德珍分別交付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第二聯銀行存根聯、第三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後,於表列編號一、二之時地,由乙○○在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上分別偽造「甲○○」、「張俊森」之署押各一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及第三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上偽簽複寫「甲○○」、「張俊森」之署押各二枚,其先後二次偽簽行為共計偽造「甲○○」、「張俊森」署押各三枚,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又分別持交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予上開商店人員收執核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簽帳單再由上開商店人員交予乙○○收執,致上開特約商店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所消費之行動電話、電話儲值卡,其二次消費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合計累積簽帳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元,而該等特約商店復分別憑上開簽帳單向收單銀行請款,致收單銀行各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金額,墊付款項予特約商店,再由遠東商銀依約撥付該筆代墊之費用代其清償,足以生損害於甲○○、張俊森、上開特約商店及遠東商銀;

乙○○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其後某時(即附表所示編號三),持甲○○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前往如表列編號三之特約商店消費,並佯為該張信用卡之持有人,擬向該店詐取價值一千四百五十元之商品,於尚未刷卡之際,旋經該店店員察覺而未能得逞。

二、乙○○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五一號之「福客多便利商店」購物時,趁該店員工魏淑芬擦拭貨架未及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櫃檯內之現金一萬元,得手後,旋即步出店外,旋為魏淑芬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自魏淑芬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帶查知其竊盜之情,而循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二七巷六號前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侵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歐陽仁、許德珍、魏淑芬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二幀及遠東商銀信用卡部信用卡掛失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消費明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存根聯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上開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換言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根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

被告侵占遺失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其二次偽造簽帳單用以行使向表列編號一、二之商店詐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第三次向表列編號三之商店詐取商品未遂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另其竊取他人之現金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偽造被害人甲○○、張俊森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而其偽造簽帳單並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詐欺取財、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行使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紀錄(未構成累犯),竟仍利用信用卡之交易便捷性,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秩序,損及信用卡真正持有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並參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尚非甚鉅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於犯竊盜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是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偽造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二紙,係被告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因無法證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簽帳單第二、三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上開特約商店,已非被告等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甲○○」、「張俊森」署押各二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另各該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之「甲○○」、「張俊森」署押已併同於該私文書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載之時地,有持被害人甲○○之上述遠東商銀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不詳人士署押,用以行使刷卡詐取一千四百五十元之物品未果,因認被告此部分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固非無據,然被告該次持卡消費,於尚未刷卡之際,旋經該店店員察覺而未能得逞,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陳明在卷,復有遠東商銀信用卡部信用卡掛失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一件附於偵查卷可參,則本件既亦無被告於該次消費所偽簽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存根聯可資為憑,即難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列之時地,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九七巷之「名佳美百貨廣場」,徒手竊取唐秀鳳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誠泰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乙張、大眾銀行提款卡三張、唐秀鳳國民身分證、現金五千元),得手後旋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三次均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冒稱為持卡人唐秀鳳之弟並得唐秀鳳之授權,而持唐秀鳳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並連續以偽造唐秀鳳署押之方式,並以複寫之方法,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簽「唐秀鳳」之署押,以為以唐秀鳳名義為購物消費,允諾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唐秀鳳名義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將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其經唐秀鳳本人同意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而查,被告於該案係以竊盜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唐秀鳳之信用卡後,持以刷卡消費,而本件被告則係於拾得被害人甲○○之信用卡後予以侵占,持以刷卡消費,則被告於竊得被害人唐秀鳳之信用卡其時,對於日後可否拾得被害人甲○○之信用卡,自無法有所預見,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本案係臨時起意所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於該案取得信用卡之行為態樣與本案互核即非雷同,尚難認其係基於連續初發之意思,自始均在一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進行本案及該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是難謂二者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部分予以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附 表】:
 ┌──┬────────┬─────────┬──────┬─────┐
 │編號│    時  間      │ 特約消費商店     │價額及物品  │偽造之署押│
 │    │   (民國)     │                  │(新台幣)  │          │
 ├──┼────────┼─────────┼──────┼─────┤
 │一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臺北縣新莊市民安 │九千九百元之│  甲○○  │
 │    │七日上午十二時四│ 西路二四四號「全 │ NOKIA 8210 │          │
 │    │十五分許        │ 虹通訊行」       │行動電話一支│          │
 ├──┼────────┼─────────┼──────┼─────┤
 │二  │同右日上午十二時│ 臺北縣新莊市民安 │二千元之電話│  張俊森  │
 │    │五十一分許      │ 西路二二八號「三 │儲值卡一張  │          │
 │    │                │ 商百貨」民安店   │            │          │
 ├──┼────────┼─────────┼──────┼─────┤
 │三  │同右日某時(確實│ 臺北縣新莊市富國 │一千四百五十│ 尚未偽造 │
 │    │時間不詳)      │ 路一二五號「名勁 │元之貨品    │ 署押即被 │
 │    │                │ 有限公司」       │            │ 察覺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日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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