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748,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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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普通庭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年、二年、六月,應執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嗣又犯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現仍假釋中(未構成累犯)。

嗣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00號四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開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八公克、淨重0.0八公克)及注射針筒四支。

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八公克、淨重0.0八公克)、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證。

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裁定書二份、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八公克、淨重0.0八公克),係屬毒品且為被告供施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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