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772,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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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
李麗霞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與乙○○、林敏青三人係兄弟關係,明知其父親林心奇於民國七十九年間過世前已口頭表示將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溪墘厝小段一四九之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該土地林心奇之權利範圍為三五四七分之二八0五)分配予乙○○管理使用,其後再以抽籤方式使兄弟三人協議分管繼承遺產時,亦係由乙○○取得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迨林心奇去世後,因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由乙○○、丙○○、林敏青、甲○○○辦理繼承登記後,乙○○於八十五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意圖,丙○○竟意圖使乙○○受竊占罪之刑事處分,委任其子戊○○為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並向該署檢察官虛構事實謂:乙○○與丙○○共有系爭土地,乙○○竟於八十五年間未經丙○○及其它共有人同意即於前開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云云;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涉嫌竊占(當時戊○○誤認為侵占),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一號案件偵辦;

惟上開案件於同年月二十日由戊○○代理撤回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訴處分確定在案。

嗣因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另對乙○○之子林孟洽就坐落於前開土地上之鐵皮屋,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案件),經本院調查、審理乙○○占有前開土地之權源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委託其子戊○○代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害人乙○○提出竊占告訴,惟辯稱:伊無誣告之意思,因系爭土地為五個人共有,乙○○未經過伊同意即在其上蓋鐵皮屋,且面積超過五分之一,伊才告乙○○,且父親過世前沒有說要將系爭土地分給乙○○使用,伊亦不知道有抽籤之事云云。

其辯護意旨略謂:被告丙○○之告訴並未虛構客觀事實,乙○○確實有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

丙○○於委託戊○○代為對乙○○告訴乙案中並未出庭,若戊○○未提出委任狀,其代理告訴是否合法?若不合法是否仍構成誣告之告訴行為令人懷疑?又代理人戊○○所指侵占,究竟是擅自使用土地之竊占或是關於共有土地使用所得利益之侵占?凡此均未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說明或載明於偵訊筆錄即告偵結,豈能謂丙○○是對乙○○提起竊占之誣告?證人丁○○於偵查中表示不知道系爭土地係由何人分得或管理,並否認在本院民事庭之證言,此有利證言,檢察官並未論及何以不予採納,而引用利害相反之乙○○、林敏青之證言為憑,尚未能積極證明丙○○誣告行為存在。

另若乙○○擁有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先前稱搭建鐵皮屋時有通知丙○○,所為何來?且當不至有前案系爭土地搭蓋鐵皮屋爭議簽立和解書時,雙方提及使用者付費之理?又甲○○○何以擁有農舍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且被告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不論被繼承人生前有無任何指示,各繼承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已就遺產為分配及分割之協議,係各繼承人相互協議而得。

系爭土地已精算至三五四七分之七四八或三五四七分之五六一,若系爭土地歸乙○○所有,何必精算並協議?乙○○於其上也有簽名蓋章,難道不予承認?協議分割後丙○○依法為系爭土地三五四七分之七四八持分之所有權人,而乙○○違法於農地上搭蓋鐵皮屋還將通路鋪上柏油,其依法主張權利,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侵害土地所有權行為,提出告訴,竟成誣告,被告之權益何保?系爭土地僅三五四七分之二八○五持分為林心奇所有,餘皆為他人所有,林心奇無從對其餘部分為分配之主張,其餘三五四七分之七四二持分所有人既未與林心奇為任何分管之協議,林心奇更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全數分配給乙○○,否則豈不侵害他人之權利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丙○○之子戊○○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上午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係受被告之委託提起,有戊○○提出之委託書乙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七0一號卷內可稽,且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委託其子戊○○全權處理產業事項,包括提起訴訟之權,戊○○代理告訴被害人乙○○竊占案亦經伊同意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戊○○到庭證稱:當時伊父親出國不在,後來伊父親就說用告的方式才出具委託書之等語相符;

又證人戊○○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上午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陳稱:「告乙○○侵占」、「乙○○是我伯父,他和我父親共有的樹林鎮溪墘厝一四九之四號土地,乙○○未經共有人同意,在八十五年底擅自在共有土地搭蓋鐵屋」等語,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七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認無誤;

則戊○○當時確係受被告丙○○之委託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害人乙○○提起告訴,且告訴之真意應為竊占之告訴,惟誤為侵占。

(二)證人即被告丙○○堂弟丁○○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拆屋還地案件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到庭證稱:「::因為該筆土地還登記有已經過世袓先的名字,因此無法辦理繼承,當初原告丙○○父親過世之前,有將土地各部分分給他們兄弟分別使用,雖然無法分割,但是有分配,證人林敏青與原告是親兄弟,問證人林敏青他應該最清楚」、「(被告林孟洽所用的土地)應是由老大乙○○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另證人即被告丙○○之弟林敏青於上開案件中到庭證稱:「::我父親過世前有讓大家抽籤,一四九之四是分給乙○○繼承,因為該土地上還有我三叔公的名字在,而且當時我妹妹本來打算拋棄繼承,後來我母親過世後,我妹妹不打算拋棄,我父親原來的分配就無法達成::」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該地(指系爭土地)是我父親生前要分配土地時打算要分給我大哥乙○○,後來由抽籤決定時亦由乙○○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三十八頁背面)等語;

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陳稱:伊父親過世前有以抽籤方式分配遺產,伊剛好抽到系爭土地,當時伊三兄弟都有去等語相符;

且證人即被告之子戊○○亦到庭證稱:「袓父過世前,有把他們兄弟找過去用抽籤的方式決定土地如何分配使用,乙○○抽到一四九之四號土地由他使用,但後來我姑姑沒有拋棄繼承,原先的分配方式無法使用:::」等語。

足見系爭土地於被告之父林心奇生前即由其等兄弟三人達成分管協議,分配予被害人乙○○管理、使用。

至證人丁○○於偵查中雖改稱:伊不知系爭土地係由何人分得或使用,伊在本院上開民事案件中表示系爭土地應是由乙○○使用之意係指系爭土地係被告兄弟三人共有,乙○○應可以使用云云,及於本院調查中改稱:伊不知道丙○○之父林心奇過世前有無交待系爭土地由何人使用云云,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父親並未交待系爭土地要分給乙○○使用云云,均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明知被害人乙○○已對於系爭土地因前開分管協議而有管理使用之正當權利,竟意圖使被害人乙○○受竊占罪之刑事處分,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虛構事實謂:被害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竊占系爭土地搭蓋鐵皮屋等語,縱其事後復撤回告訴,惟並無礙於前揭誣告犯行之成立。

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右開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本件係因遺產糾紛一時失慮提出竊占之告訴致罹本罪,惟隨即撤回告訴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且已年近七旬,其因一時失慮委託其子戊○○提出竊占罪之告訴,嗣後亦由其子戊○○代為撤回竊占罪之告訴,是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慮,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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