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779,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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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P MIK
CIFTCI
TANIK N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TOP MIKDAT、CIFTCI CANAN、TANIK NESET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OP MIKDAT、CIFTCI CANAN、TANIK NESET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竊盜或搶奪之犯意聯絡,推由TANIK NESET一人或TOP MIKDAT、CIFTCI CANAN二人或TOP MIKDAT、CIFTCI CANAN、TANIKNESET三人,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迄同月十八日,連續為竊盜或搶奪之犯行,茲敘述如下:㈠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八分三十二秒許,TOP MIKDAT、CIFTCI CANAN、TANIK NESET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二九四巷二號之「西北白金鑽飾店」,由TANIK NESET在外把風,TOP MIKDAT、CIFTCI CANAN進入店內,進入店內之CIFTCI CANAN則負責支開店員之注意力,由TOPMIKDAT實施竊盜或搶奪之行為,TOP MIKDAT進入店內即向站於櫃台內之店員梁榮輝、乙○○陳稱:欲觀看一克拉之鑽戒,乙○○遂帶領TOP MIKDAT至靠近大門入口之櫥窗,並打開該櫥窗,TOP MIKDAT即自行取出鑽戒一顆觀看,並趁乙○○專注於TOP MIKDAT手中自行取出之鑽戒,而店員梁榮輝正與CIFTCI CANAN交談均未注意之際,將右手伸入該櫥窗內竊取二‧四八克拉、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之鑽戒一顆,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並將上開自櫥窗取出之鑽戒一顆返還乙○○,改稱:欲購買白金戒指乙個,且選定價值一百二十六元美金之白金戒指乙個,並擬以美金付款,後店長己○○自辦公室進入櫃台,與TOP MIKDAT、CIFTCI CANAN商談美金與新台幣之兌換比例後,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四分三十五秒許,轉身進入辦公室拿取款項,TOP MIKDAT即尾隨己○○進入辦公室,並趁己○○未及防備之際,自後以右手拍打己○○右邊肩膀,左手則搶奪己○○拿於手上之現金七萬餘元,己○○見狀立即拉住TOP MIKDAT,TOP MIKDAT復接續以右手拍打己○○右邊肩膀,左手繼續搶奪己○○拿於手上之現金,並將部分款項隱匿於身體,其餘款項則任由己○○奪回,此時進入辦公室之CIFTCI CANAN為掩飾TOP MIKDAT之搶奪犯行,即以國語表示:TOP MIKDAT係要換錢,沒事情等語,致己○○誤認TOPMIKDAT之目的在於換錢而未當場清點款項有無短少,隨後見情形有異而進入辦公室之梁榮輝將TOP MIKDAT左手拍落,己○○即要求TOP MIKDAT、CIFTCI CANAN離開辦公室,後TOP MIKDAT、CIFTCI CANAN與己○○、梁榮輝至櫃台時,TOP MIKDAT又趁己○○不備之際,接續伸手搶奪己○○拿於手上之現金,復將部分款項隱匿於身體,其餘款項仍任由己○○、梁榮輝搶回,CIFTCI CANAN復以國語表示:TOP MIKDAT不是要搶錢,沒關係,沒關係等語,致己○○、梁榮輝誤認係國情不同產生之誤會復未當場清點款項而不知TOP MIKDAT接續三次已伸手搶奪三萬二千元得手,隨後TOP MIKDAT、CIFTCI CANAN將上開白金戒指之價款一百二十六元美金付清後,即於十八時零四分五十三秒許,離開「西北白金鑽飾店」,與在外把風並招攬計程車等待之TANIK NESET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經己○○清點款項,始知已遭TOP MIKDAT搶奪三萬二千元,立即前往警局報案,報案後再次清點店內之鑽石數目,發覺短少價值三十八萬元之鑽戒一顆,經觀看錄影帶後始知該鑽石戒遭TOP MIKDAT竊取,始知悉上情。

㈡同日十八時零六分十六秒許,TANIK NESET單獨前往前開「西北白金鑽飾店」附近址設臺北市○○街七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佯以購買價值五十六元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二條,並擬以美金、港幣付款,經該店店員戊○○表明外幣不可購買,TANIK NESET即伸手拿取收銀機內面額一百元之紙幣數紙供周士瑋觀看,並趁戊○○不注意之際,將上開自收銀機內拿取而供周士瑋觀看之款項三百元藏放於褲子口袋內而竊取之,戊○○見TANIK NESET將手放入口袋內,本欲查看TANIK NESET有無竊取款項並將之藏放於口袋內,惟因語言不通遂作罷,後TANIK NESET未購買任何物品即於同日十八時零九分十四秒許離去,嗣戊○○清點款項,始知失竊三百元。

㈢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TOP MIKDAT、CIFTCI CANAN前往址設臺北市○○○路十二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店」地下一樓,TOP MIKDAT購買價值八十元之物品後,即前往該樓層之收銀台結帳,結帳完畢包裝時,CIFTCI CANAN即與另位站於收銀台前之專櫃小姐交談誘開其注意力,TOP MIKDAT即向收銀小姐丁○○陳稱:「onehundred」,丁○○認TOP MIKDAT欲以面額五百元之紙幣乙紙兌換面額一百元之紙幣五紙,即打開收銀機,TOP MIKDAT即趁陳慧瑢未及防備之際,將手伸入收銀機內搶奪四萬九千元,並將二萬三千元藏匿於身體,其餘二萬六千元則任由丁○○奪回,嗣TOP MIKDAT、CIFTCICANAN離去時,丁○○清點款項,始知僅奪回二萬六千元,其餘之二萬三千元業遭TOP MIKDAT搶奪得手。

㈣同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TOP MIKDAT、CIFTCI CANAN、TANIK NESET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路一二八號之「金銀島禮品商店」(起訴書載為「金銀島商店」),TANIK NESET進入店內即向店長辛○○要求以舊鈔更換新鈔,TOP MIKDAT則站於TANIK NESET旁俟機行動,CIFTCI CANAN則趁店長及收銀小姐壬○○忙碌未及注意之際,竊取鑰匙圈一個,得手後另選購鑰匙圈四個至櫃台結帳,並與壬○○交談支開其注意力,TANIK NESET即趁辛○○不及防備之際,將手伸入收銀機內搶奪款項,得手後將二萬四千元隱匿於身體,其餘款項則攤於手上任由辛○○奪回,後TOP MIKDAT、CIFTCI CANAN、TANIK NESET離去,辛○○清點款項,始知失竊鑰匙圈乙個及遭搶奪二萬四千元得手。

㈤同日十五時十一分許,TOP MIKDAT、CIFTCI CANAN、TANIK NESET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路十四號「衣蝶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地下一樓之收銀台,由CIFTCI CANAN站於門口把風,TANIK NESET則出示面額一千元之新台幣供收銀小姐癸○○觀看,並手摸收銀機內之款項,以此方法支開癸○○之注意力,TOP MIKDAT見機即趴於收銀台前,將右手伸入收銀機內竊取三萬六千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後該三人隨即離去。

㈥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TANIK NESET至址設臺北市○○街一六四號一樓之「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向店長甲○○購買價值七百九十元之衣服乙件後,即出示面額五百元之紙鈔乙紙及面額一百元之紙鈔五紙佯向甲○○更換面額一千元之紙鈔乙紙,甲○○即打開收銀機,TANIK NESET趁甲○○不備之際,伸手奪取收銀機內之款項,並將其中之四千元藏匿於身上而搶奪之,另拿取欲更換之一千元紙鈔後,將其餘款項歸還甲○○,甲○○認情形有異即將收銀機關上,迨TANIK NESET離去,甲○○清點款項始知遭奪取四千元得手。

㈦TANIK NESET於前開「漢登企業有限公司」搶奪款項同時,TOPMIKDAT、CIFTCI CANAN亦於隔壁之臺北市○○街一六六號「四季鴻傢飾店」,向店長庚○○購買價值七百九十元之踏墊乙個,並擬以美金一百元付款,庚○○見狀即將腰間置放款項之霹靂包打開,TOP MIKDAT見庚○○忙碌不備,而另位店員業遭CIFTCI CANAN支離之際,接續二次將手伸入霹靂包內搶奪款項,得手後將一萬五千元藏匿於身體,其餘款項則任由庚○○奪回,後TOP MIKDAT拿取庚○○找零之款項隨即離去,嗣經庚○○清點款項,始知遭搶奪一萬五千元。

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臨檢該三人投宿之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二二號之「新樂園汽車旅館」,始逮捕該三人,並扣得辛○○失竊之鑰匙圈乙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訊據被告TOP MIKDAT、CIFTCI CANAN、TANIK NESET就依序於上開時間,分別由TOP MIKDAT、CIFTCICANAN至事實㈠之「西北白金鑽飾店」購買白金戒指乙個,TANIK NESET於門外招攬計程車等待;

另其三人共同前往事實㈣之「金銀島禮品商店」購買鑰匙圈四個;

前往事實㈤之「衣蝶百貨服份有限公司」;

TOP MIKDAT、CIFTCI CANAN二人前往事實㈢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店」購買價值八十元之物品;

前往事實㈦之「四季鴻傢飾店」;

TANIKNESET一人前往事實㈡之「全家便利商店」等情固坦承不諱(㈠、㈢、㈤部分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㈡部分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㈣部分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

㈦部分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搶奪之犯行,並均辯稱:伊三人無任何竊取或搶奪之行為云云,被告TANIK NESET另以未前往事實㈥之「漢登企業有限公司」置辯。

惟查:

一、事實一之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西北白金鑽飾店」之店長即告訴人己○○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第八四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該店之店員乙○○、梁榮輝於警偵訊或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偵查卷宗第八五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新警三刑字第一七八三二號函檢送之與失竊鑽戒相同規格、樣式之照片四幀與被竊鑽石之保證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

再被告TOP MIKDAT、CIFTCICANAN進入「西北白金鑽飾店」,店員乙○○即帶領TOP MIKDAT至靠近大門入口之櫥窗,並打開該櫥窗,TOP MIKDAT即自行取出鑽戒一顆觀看,並將右手伸入櫥窗內,隨後將手放入褲子口袋內,嗣TOP MIKDAT、CIFTCI CANAN與己○○、梁榮輝至櫃台時,TOPMIKDAT復伸手搶奪己○○拿於手上之現金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西北白金鑽飾店」提供之監視錄影帶及轉錄之CD片甚明(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TOP MIKDAT顯係趁店員乙○○專注於TOP MIKDAT手中自行取出之鑽戒,而店員梁榮輝正與被告CIFTCI CANAN交談均未注意之際,將右手伸入該櫥窗內竊取二‧四八克拉、價值三十八萬元之鑽戒一顆,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自屬無疑。

再被告TOP MIKDAT竊取前述鑽戒一顆後,即將上開自櫥窗取出之鑽戒一顆返還乙○○,另尾隨告訴人己○○進入辦公室,並趁告訴人己○○未及防備之際,自後以右手拍打告訴人己○○右邊肩膀,左手則搶奪告訴人己○○拿於手上之現金七萬餘元,告訴人己○○見狀立即拉住被告TOP MIKDAT,然被告TOP MIKDAT仍接續以右手拍打告訴人己○○右邊肩膀,左手繼續搶奪告訴人己○○拿於手上之現金,並將部分款項隱匿於身體,其餘款項則任由告訴人己○○奪回,此時進入辦公室之被告CIFTCI CANAN為掩飾被告TOP MIKDAT之搶奪犯行,即以國語表示:TOP MIKDAT係要換錢,沒事情等語,致告訴人己○○誤認被告TOP MIKDAT之目的在於換錢而未當場清點款項有無短少,隨後見情形有異而進入辦公室之梁榮輝將被告TOP MIKDAT左手拍落,告訴人己○○即要求被告TOP MIKDAT、CIFTCICANAN離開辦公室,後被告TOP MIKDAT、CIFTCI CANAN與告訴人己○○、證人梁榮輝至櫃台時,被告TOP MIKDAT又趁告訴人己○○不備之際,接續伸手搶奪告訴人己○○拿於手上之現金,復將部分款項隱匿於身體,其餘款項仍任由告訴人己○○及證人梁榮輝奪回,計被告TOPMIKDAT接續三次伸手搶奪三萬二千元得手,隨後被告TOP MIKDAT、CIFTCICANAN付清前述選定之白金戒指之價款一百二十六元美金後,即離開「西北白金鑽飾店」,與在外把風並招攬計程車等待之被告TANIK NESET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亦屬無疑。

二、事實一之㈡之犯罪事實,業經「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偵查卷宗第四頁、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TANIK NESET確曾將右手伸入收銀機內,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轉錄該商店裝設監視錄影帶之CD片屬實(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再觀諸證人周士瑋於警訊中證述:被告TANIK NESET將手伸進收銀機拿取百元紙鈔供伊觀看,隨後未購買物品即離去,伊雖覺怪異,然當時店內正忙碌,直至結帳始知款項短少,經觀看錄影帶,始知遭被告TANIK NESET竊取財物等語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TANIK NESET伸手將收銀機內之百元大鈔拿走近半,約五、六百元,因店內裝設監視錄影帶,可看出被告TANIK NESET手之動作等陳述(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TANIK NESET伸手拿取收銀機內面額一百元之紙鈔數紙供周士瑋觀看後,顯係趁戊○○不注意之際,將上開自收銀機內拿取而供周士瑋觀看之款項三百元藏放於褲子口袋內而竊取之,自屬無疑。

至證人周士瑋於本院調查中固證述:被告TANIK NESET共竊取三百九十九元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核諸其於本院同日訊問時陳稱:被告TANIK NESET伸手將收銀機內之百元大鈔拿走近半,約五、六百元等語,既被告TANIK NESET均係拿取面額一百元之紙鈔,則零錢九十九元部分焉有可能係被告TANIK NESET竊取,參佐被告TANIK NESET係賠償「全家便利商店」三百元,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是本院認「全家便利商店」應係遭被告TANIK NESET竊取三百元,較為可信,另證人周士瑋於本院調查中固陳稱:係伊自收銀機內拿出面額一百元之紙鈔供被告TANIKNESET觀看云云,惟此核與其於警訊中指述:係被告TANIK NESET將手伸入收銀機內拿出面額一百元之紙鈔供伊觀看等語不符(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亦與本院前開當庭勘驗該商店裝設監視錄影帶轉錄CD片所見之情形不符,自應以該商店錄影帶所錄係被告TANIK NESET將手伸入收銀機內拿取面額一百元之紙鈔供證人周士諱觀看之情形為準,均併此說明。

三、事實一之㈢之犯罪事實,業據「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店」地下一樓收銀小姐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陳明屬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再被告TOP MIKDAT於同日二十時許,曾傾身靠近收銀機,隨後又回復原狀,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帶甚明(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該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六幀在卷可憑(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更足徵被告TOP MIKDAT顯係趁陳慧瑢未及防備之際,將手伸入收銀機內搶奪四萬九千元,並將二萬三千元藏匿於身體,其餘二萬六千元則任由丁○○奪回之情甚明。

四、事實一之㈣之犯罪事實,業據「金銀島禮品商店」店長即告訴人辛○○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至二五頁、第五三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該店之收銀小姐壬○○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六頁、第五三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告訴人辛○○出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二七頁)及在被告三人投宿之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二二號之「新樂園汽車旅館」扣得之鑰匙圈乙個扣案可稽。

而該扣案之鑰匙圈乙個係「金銀島禮品商店」設計開發,亦據告訴人辛○○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該鑰匙圈乙個顯係被告CIFTCI CANAN於「金銀島禮品商店」購物時,利用告訴人辛○○及收銀小姐壬○○忙碌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要屬無疑。

又被告TANIK NESET利用被告CIFTCI CANAN與收銀小姐壬○○交談支開其注意力之機會,即趁告訴人辛○○不及防備之際,將手伸入收銀機內搶奪款項,得手後將二萬四千元隱匿於身體,其餘款項則攤於手上任由告訴人辛○○奪回,使告訴人辛○○不知已遭搶奪二萬四千元而任由被告等人離去等情,亦殆無疑。

五、事實一之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衣蝶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地下一樓收銀小姐癸○○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附卷可按(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十頁),再被告TOP MIKDAT、CIFTCI CANAN、TANIK NESET共同前往「衣蝶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地下一樓之收銀台後,CIFTCI CANAN即站於門口,TANIK NESET則出示面額一千元之新台幣供癸○○觀看,並手摸收銀機內之款項,TOP MIKDAT即趴於收銀台前,將右手伸入收銀機內,隨後收回放於口袋內,後隨即離去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帶屬實(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準此,被告三人顯係由被告CIFTCI CANAN站於門口把風,被告TANIK NESET則出示面額一千元之新台幣供收銀小姐癸○○觀看,並手摸收銀機內之款項,以此方法支開癸○○之注意力,被告TOP MIKDAT見機即趴於收銀台前,將右手伸入收銀機內竊取三萬六千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而共同以此方法竊取三萬六千元得手,堪以認定。

六、事實一之㈥、㈦之犯罪事實,分據「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店長即告訴人甲○○、「四季鴻傢飾店」店長即證人庚○○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七頁、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至被告TANIK NESET固否認曾至事實㈥之「漢登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衣物並搶奪款項之犯行,惟同時間,被告TOP MIKDAT、CIFTCI CANAN係出現於隔壁之臺北市○○街一六六號「四季鴻傢飾店」,向店長庚○○購買價值七百九十元之踏墊之事實,業據被告TOP MIKDAT、CIFTCI CANAN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既三人中之二人即被告TOP MIKDAT、CIFTCI CANAN出現於隔壁之商店購買物品並搶奪款項,則剩餘之一人即被告TANIK NESET出現於「漢登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衣物並搶奪款項,實屬可能,是本院認告訴人甲○○之指述應屬可信。

則被告TANIK NESET顯係趁告訴人甲○○不備之際,伸手奪取收銀機內之款項,並將其中之四千元藏匿於身上而搶奪之,其餘款項則任由告訴人甲○○奪回;

另被告TOP MIKDAT則見證人庚○○忙碌不備,而另位店員業遭被告CIFTCI CANAN支離之際,接續二次將手伸入霹靂包內搶奪款項,得手後將一萬五千元藏匿於身體,其餘款項則任由證人庚○○奪回,而分別以此方法使告訴人甲○○、證人庚○○不知已遭搶奪款項,而任由被告等人離去,自屬無疑。

七、至上述事實一之㈠、㈡、㈢、㈤商家監視之錄影帶或轉錄之CD片雖無法看出被告TOP MIKDAT、TANIK NESET將手伸入收銀機或櫥窗後究有無拿取款項或鑽戒一顆或靠近收銀機後有無竊取或搶奪款項,惟商店監視器擺放之位置多為高處,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周知,欲翔實仔細監視商店內之各角落,顯無可能,本件觀諸被害人均堅指確有遭搶奪款項或失竊款項、鑽戒乙顆,而被告TOP MIKDAT、TANIK NESET亦有將手伸入收銀機、櫥窗及靠近收銀機之動作,是本院認被告TOP MIKDAT、TANIKNESET將手伸入收銀機、櫥窗或靠近收銀機後,確曾竊取款項、鑽戒或奪取款項,並將部分款項藏放於身體或褲子口袋等處而竊取或搶奪之,其餘款項則任由被害人奪回,而以此方法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並讓其三人自由離去,要屬無疑。

八、綜上,被告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核被告TOP MIKDAT、CIFTCI CANAN、TANIK NESET三人所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之㈢、㈥、㈦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就事實一之㈣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

就事實一之㈤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公訴人固認被告三人就上開事實一之㈠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TOP MIKDAT、CIFTCI CANAN進入事實一之㈠之「西北白金鑽飾店」行竊及行搶時,被告TANIK NESET係在店門口外把風並招攬計程車等待被告TOP MIKDAT、CIFTCI CANAN得手後一同離去,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帶及轉錄之CD片無訛(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既被告TANIK NESET僅係在外把風而未在場與被告TOP MIKDAT、CIFTCI CANAN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則被告三人此部分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恐有誤會,另公訴人認被告三人至「金銀島禮品商店」除竊取鑰匙圈乙個外,另自收銀機內竊取二萬四千元云云,惟核諸告訴人辛○○於本院調查中指稱:被告TANIK NESET表示欲兌換新鈔,伊即拿千元大鈔予被告TANIK NESET,但被告TANIK NESET拒絕,伊與被告TANIK NESET即重覆兌換新鈔之動作,後被告TANIKNESET將手伸進收銀機拿取放於最右邊之千元大鈔,伊見狀立即搶回,迨被告TOP MIKDAT、CIFTCI CANAN、TANIK NESET離開,伊馬上清點款項,發現短少二萬四千元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足知被告TANIK NESET係於告訴人辛○○面前,將手伸入收銀機內抓取款項,其顯係趁告訴人辛○○未及防備之際,將手伸入收銀機內奪取款項得手,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係竊盜,亦有所誤會,均合此說明。

又被告三人就事實一之㈥、㈦部分,於同一時間,分由被告TANIK NESET一人與被告TOP MIKDAT、CIFTCI CANAN二人分別前往「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四季鴻傢飾店」搶奪財物,其三人就此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四季鴻傢飾店」財物一萬五千元論處。

再其三人先後多次竊盜(事實一之㈠之竊取鑽戒乙顆、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之㈣之竊取鑰匙圈乙個、㈤)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三人如事實一之㈠、㈣所示之犯行,惟該行為既與如事實一之㈡、㈢、㈤、㈥、㈦所示之竊盜或搶奪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再其三人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有牽連犯之關係,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另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三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三月十八日短短二日間,即連續為四次竊盜犯行,五次搶奪犯行,且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二次、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一次,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小,犯後仍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竊盜及搶奪之財物價值,雖已賠償事實一之㈠、㈡、㈣之「西北白金鑽飾店」、「全家便利商店」及「金銀島禮品商店」(詳卷附之刑事撤銷告訴狀、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乙紙),然尚未賠償其餘之四家商家或負責人,兼衡其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末查被告三人均為土耳其籍人,有該三人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按,該三人受本罪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令該三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併予宣告驅逐出境。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CIFTCI CANAN、TANIK NESET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路一七九巷內,由CIFTCICANAN走近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之丙○○旁,手指向車輛引擎蓋下方,丙○○認車輛有問題,隨即下車查看,CIFTCI CANAN、TANIK NESET即乘機取走置於車上之鑰匙,進而持前開鑰匙開啟該車後之行李箱(起訴書誤載為旅行箱),竊取其內黃金五百兩後旋即逃逸,丙○○見其車引擎並無問題,返回車上後,發現車之鑰匙業已失竊,乃以備用鑰匙開啟車後之行李箱,始發現其內之五百兩黃金業已失竊,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

然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另有行竊告訴人丙○○失竊之黃金五百兩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為其論據基礎。

訊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此等犯行,並辯稱:未曾見過告訴人丙○○,更未竊取其所有之黃金五百兩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指述被告CIFTCI CANAN、TANIK NESET竊取其黃金五百兩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斯時,被告CIFTCI CANAN正與被告TOP MIKDAT同在事實㈢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店」購物並俟機搶奪財物,有照片六幀在卷可參(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則被告CIFTCI CANAN如何分身前往臺北市○○○路一七九巷內,竊取告訴人丙○○置放於車後行李箱之黃金五百兩?㈡次者,核諸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述: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許,伊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一七九巷內,當時伊發現乙名外籍男子(即被告TANIK NESET)於路旁閒逛,伊將車停好欲下車之際,被告CIFTCI CANAN突走近伊車旁,手指向車輛引擎蓋下方,並要伊下車查看,伊不疑有他即下車查看,但疏忽未將車鑰匙拔下,當伊查看引擎蓋下方未發現異狀欲返回開車門時,發現車鑰匙被偷,後以預備鑰匙打開後行李廂發現車內之黃金五百兩不翼而飛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反面),惟告訴人丙○○下車查看引擎蓋之短暫期間內,倘被告CIFTCI CANAN、TANIK NESET趁機取走告訴人丙○○疏未拔下之車鑰匙,並持該鑰匙開啟後行李箱,而後竊取置放於行李箱內之黃金五百兩逃逸,則告訴人丙○○焉有全然不知之理?再觀諸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指述:當時伊在車內等弟弟李俊儀,被告CIFTCI CANAN經過,一直比車下,要伊下車查看車下物品,後伊下車,被告CIFTCI CANAN要求伊彎下身查看車下物品,伊即彎下身,被告CIFTCI CANAN表示OK即離開,伊即回車上,後李俊儀回來以備份鑰匙開啟後行李廂發現黃金遺失,伊始發現車鑰匙亦遺失,警訊時表示停車時尚有一位外籍人士在店家附近閒逛,但伊不認識,因後行李廂損壞,故伊與弟弟均有備份鑰匙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既置放黃金五百兩之後行李廂損壞,縱告訴人丙○○及其弟李俊儀均有備份鑰匙,其二人亦無法以備份鑰匙開啟損壞之行李廂進而發覺黃金五百兩失竊。

再告訴人丙○○就係準備下車始見被告CIFTCI CANAN走近或其於車內等侯李俊儀返回,被告CIFTCI CANAN突走近,告訴人丙○○查看引擎蓋下方未發現異狀返回車內即發現未拔下之車鑰匙遺失或李俊儀返回車內表示黃金遺失,其始發現車鑰匙遺失,係告訴人丙○○或李俊儀持備份鑰匙開啟後行李廂,及被告TANIK NESET有無於現場附近等情,告訴人丙○○之指述前後顯有所矛盾。

末告訴人丙○○於警訊中僅指述失竊黃金五百兩,此觀之其警訊筆錄即可明(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並據製作告訴人丙○○警訊筆錄之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翁錫祈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改稱:除失竊黃金五百兩後,尚失竊鑽石一盒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五三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其究係僅失竊黃金五百兩或係失竊黃金五百兩及鑽石一盒,其指述亦有所歧異,是告訴人丙○○之指述顯有矛盾而有瑕疵,自不得以其指述遽入被告等人於罪。

㈢至證人李俊儀於本院調查中固證述: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伊將車子停放在臺北市○○○路一九六巷巷內,後生意做完,走近車子見車子窗戶未關,伊姐姐即告訴人丙○○不在車上,伊開後車廂要將黃金放入行李廂,發現行李箱已遭人打開,黃金已遺失,伊大聲喊叫,伊姐姐始跳起來,伊拿黃金跟銀樓交易時曾看到被告TANIK NESET在旁邊,伊與姐姐、妹妹三人都習慣準備備份鑰匙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其就失竊之時間究係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或二十一時,車輛係停放在臺北市○○○路一九六巷或臺北市○○○路一七九巷,其返回車內時,告訴人係坐於車上或不在車上及其與告訴人何以持有備份鑰匙之原因,其證述與告訴人丙○○前開指述均不相符,而其係告訴人丙○○之弟,亦為告訴人丙○○及李俊儀一致是認,自難期其證言真實可信,是證人李俊儀之證詞顯不足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亦未扣得告訴人丙○○失竊之黃金五百兩或鑽戒一盒,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判斷告訴人丙○○失竊之黃金五百兩確係被告CIFTCI CANAN、TANIK NESET竊取,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丙○○與證人李俊儀互核不符之陳述,遽論被告等人確有此項犯行,從而依上開說明,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法基本原則,本院認被告等人罪嫌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卷宗另認:被告TANIK NESET復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路○段一四八號之「戰略高手網路咖啡廳」竊取六千元,而被告TANIKNESET前開犯行與起訴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請求併予審判云云。

訊據被告TANIK NESET堅決否認「戰略高手網路咖啡廳」失竊之六千元係其竊取,並以其未曾前往「戰略高手網路咖啡廳」置辯。

經查:證人即「戰略高手網路咖啡廳」店員子○○固於警局指述:被告TANIK NESET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戰略高手網路咖啡廳」竊取六千元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反面),惟此時被告TANIK NESET係於事實㈥之「漢登企業有限公司」購物並俟機搶奪財物,業如前述,是證人子○○指述被告TANIK NESET同時於臺北市○○路○段一四八號之「戰略高手網路咖啡廳」竊取六千元,已屬可疑。

再觀諸子○○證稱:被告TANIK NESET進入店內表示欲兌換零錢,因語言不通,伊與被告TANIK NESET即比手劃腳,被告TANIK NESET突將手伸入收銀機拿出千元紙鈔一疊,並假裝數鈔票,表示欲兌換百元鈔十紙,後即將該疊千元紙鈔放入收銀機內,伊將十紙百元紙鈔交付被告TANIKNESET後,被告TANIK NESET即離開,嗣清點款項,始知短失六千元等語,縱係屬實,則證人子○○何以得以肯定收銀機內短少之六千元確係被告TANIK NESET竊取而非其餘顧客竊取或店員找零時不慎誤找?況本件除子○○於警局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人子○○經本院傳拘均無著,致未能到庭與被告TANIK NESET對質,自難僅憑其於警訊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TANIK NESET有竊取犯行,是被告TANIK NESET辯稱未竊取之詞,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TANIK NESET確有併辦意旨所指之竊取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TANIK NESET犯罪,且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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