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志洋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志洋公司),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係由林淑琴(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所提供,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臺灣省政府申設立公司登記時,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嗣財政部辦理金融業務檢查時,發現有鉅額資金循環供公司籌備處充作驗資之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志洋公司資金來源係由林淑琴所提供,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並以該等資金充作驗資之用等情,業據財政部以台財融第八九三五三七八七號函敘明,並有志洋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明細表附卷可參,參諸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函所附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六日,其借方與貸方總金額均相等,且均存入其他「公司籌備處」及林淑琴之帳戶內,顯見公司之股款確非由被告收足。
此外,該公司之股東沈獅及沈桂芬均供稱:公司何時設立其二人均不情楚,設立時沒有收股款十二萬五千元,是事後才匯款給被告等語。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尚屬初犯、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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