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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驗餘淨重肆點零壹公克、包裝重壹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驗餘淨重肆點零壹公克、包裝重壹點肆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八號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二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某日止;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各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十五巷四弄一號之三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點燃其煙,及以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上燒烤、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四弄一號之三(四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友人彭玲玲所有之安非他命分裝管一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玻璃球一個等物。
嗣經檢察官交保飭回後,又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八十六號四樓之二查獲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及吸食器各一個、甲○○所有記日常生活開支所用之帳冊一本及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安安」成年男子所寄放可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六小包(驗餘淨重四.○一公克、包裝重一.四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台、空夾鏈袋二百四十九個、毒品分裝勺一支等物。
檢察官以甲○○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最後一次偵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五卷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為警查扣被告自承係其友人所寄放供以施用之海洛因六小包(驗餘淨重四.○一公克、包裝重一.四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亦如上所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七日(90)陸(一)字第九0一三五一三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六二頁)。
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查獲時,同日經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陰性、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年一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又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採集其尿液送稱請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陰性反應,亦有該療養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足憑。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及吸食器各一個扣案足資佐證。
足見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節與事實相符。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八號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二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此次三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以甲○○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正本一份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另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各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某日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論,附此敘明。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扣案海洛因六小包(驗餘淨重四.○一公克、包裝重一.四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分屬被告持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及吸食器各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帳冊一本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該帳冊係記載被告平時生活開支,據被告供明在卷,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管一支、安非他命殘渣袋及玻璃球各一個、電子磅秤一台、空夾鏈袋二百四十九個、毒品分裝勺一支,被告辯稱分屬其友人「彭玲玲」、「安安」所有之物,復無證據可資認定確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惟訊之被告堅稱其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茲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查獲時之採尿,經送請檢驗結果,固呈嗎啡陽性結果,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應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然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再次被查獲後,於同年一月十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乃呈嗎啡陰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後至九十年一月九日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後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容無另為諭知該等主文之必要,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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