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799,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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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壹片及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等(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

嗣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八十一號一樓開設電視遊樂器專賣店(無店名),明知「PS設計圖」、「PlayStation」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及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稱智慧財產局,下同)依法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或由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遊戲光碟、卡匣等商品,且仍於在專用期間(商標圖樣、名稱、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權人、指定商品、專用期間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射鵰英雄傳」遊戲光碟片,亦係新力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詎其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二所示有新力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經執行於螢幕上出現「PS」設計圖及「PlayStation」商標)及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光碟片一片,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以一百元(未扣案)之價格售予乙○○。

二、案經新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販入並售出上開「射雕英雄傳」遊戲光碟片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扣案「射雕英雄傳」遊戲光碟片一片足資佐證。

而將扣案遊戲光碟片置入加裝轉換IC之PLAY STATION電視遊樂器執行,於電視螢幕第一畫面上方出現「SONY」字樣及菱形圖形,第二畫面出現「PS」設計圖、「PlayStation」字樣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經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第三畫面出現:「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present」,而令前開主機不置入遊戲光碟片時,則只出現前開第一畫面,是該經由電視遊樂器執行第二、三螢幕畫面所出現者,顯係透過遊戲光碟片內之軟體程式設計所呈現一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四幀附卷可佐。

又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告訴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或由他人移轉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之情,並有該等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另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亦為告訴人所有,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權相關資料、進口報單、出貨單、進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按。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扣案之遊戲光碟片所使用之他人商標,透過遊戲主機之執行於電視螢幕出現致與告訴人生產之真品足生混淆。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處斷。

爰審酌商標有表彰商品來源及品質保證之作用,商標專用權人投注大量之人力、物力於其商品之行銷,著作物並為著作權人享有智慧創作之結晶,被告為貪圖小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等(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竟不知悔悟而體念前案諭知緩刑之用意及其智識程度、販賣之數量為一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內有告訴人之名稱、商標等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故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商標本身之作用在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商標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法益,乃在保護商標不為非商標專用權人任意使用,其保護重點在於商標使用之概念,有別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指之偽造、變造、不實登載等概念,是不論商標為單純之圖形或以文字組成,均不具文書之意思性;

其名稱亦同,至於遊戲光碟片經執行故出現偽註之「Licensed by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之授權文字,然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

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

查被告甲○○既非仿冒遊戲光碟片之製造者,僅係意圖賣出而販入,自僅意在販賣仿冒之遊戲光碟片牟利,並非藉授權文字充為真正文書而加以主張;

又告訴人之真品遊戲光碟片之市價與被告出售之仿冒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購買之人當係明知被告所出售者係仿冒品,被告自無向購買之人偽稱扣案遊戲光碟片係經告訴人授權製造之必要,況購入該仿冒遊戲光碟片之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於交付本案遊戲光碟前,被告確未以電視遊樂器加以執行(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顯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就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勿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之遊戲光碟一片,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販賣本案遊戲光碟片所得一百元雖未扣案,但性質上不生滅失之問題,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附表一:
┌───────┬─────────┬─────────┬───────┐
│商標圖樣      │商標專用權人      │指定商品          │專用期間      │
│(名稱)      │(註冊號數)      │                  │              │
├───────┼─────────┼─────────┼───────┤
│              │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八十五年三月十│
│              │份有限公司        │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六日起至九十五│
│              │(第0000000│、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年三月十五日止│
│              │號)              │帶、磁碟、光碟及卡│。            │
│(ps設計圖)  │                  │匣。              │              │
├───────┼─────────┼─────────┼───────┤
│              │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八十四年三月一│
│              │份有限公司        │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日起至九十四年│
│              │(第0000000│電腦、錄有電腦程式│年二月二十八日│
│              │ 號)             │之磁碟、磁卡、磁帶│止。          │
│(PlayStation) │係由日商蘇妮股份有│及光碟。          │              │
│              │限公司所移轉      │                  │              │
└───────┴─────────┴─────────┴───────┘
附表二:
┌────────┬───┬─────────┬─────────┐
│電腦程式著作物名│扣案數│著作財產權人      │取得著作權之方式  │
│稱              │量    │                  │                  │
├────────┼───┼─────────┼─────────┤
│射鵰英雄傳      │壹片  │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                │      │份有限公司        │日於日本發行,並委│
│                │      │                  │由英特全股份有限公│
│                │      │                  │司於同日在我國同步│
│  │      │                  │發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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