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885,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法人之負責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癸○○係設於臺北縣鶯歌鎮○○○街八號三樓「旻皓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旻皓公司」,法人部分未經起訴)之負責人,與其妻乙○○共同經營旻皓公司業務,其二人明知其經營之旻皓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訴書誤認為八十八年十月間)起,由癸○○出面向不知情之徐嘉和(已死亡)承租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三五七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約二百坪),再以每台車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為不特定之建築業者收集、運輸廢紙、廢家具、廢木材、廢鐵、廢塑膠、廢磁磚、廢建材、廢磚頭等一般及建築事業廢棄物,清除至上開承租土地任意露天堆置(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實際丈量結果,其上開廢棄物實際堆置位置係在如附圖編號A、B、C、D、E1、E2、F所示臺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三三九、三三九之一、三五七之九、三五七之二九、三五七之二五、三五七之二八等地號土地上,經查係出租人誤指地界所致,故無涉竊占土地問題),污染環境,其後再將之任意分類販賣回收業者或掩埋焚化處理,有污染環境之虞。

迄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徐嘉和死亡,癸○○再出面續向不知情之丙○○(即徐嘉和之子,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作為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堆置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於其堆置上開廢棄物之土地(即上開如附圖編號A、B、C、D、E1、E2、F所示面積之臺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三三九、三三九之一、三五七之九、三五七之二九、三五七之二五、三五七之二八等地號土地)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移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堆置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係應買受建材之客戶要求,才幫他們處理回收建築廢棄物,堆置在承租的土地上,並不知依法要申請許可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係家庭主婦,對旻皓公司之事情均不清楚,並未與伊夫癸○○共同經營公司,從事回收堆置廢棄物之工作云云。

另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被告癸○○所回收之舊建材,係有再利用價值,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不須申請許可,且其回收後分類出售,處理過程並不會對環境造成污染,而被告乙○○僅係偶而幫其夫看顧場地云云。

惟查:(一)被告癸○○、乙○○經營旻皓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向徐嘉和及其子丙○○先後承租臺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三五七之二地號土地,任意露天堆置清除、處理之向建築業者回收之廢紙、廢家具、廢木材、廢鐵、廢塑膠、廢磁磚、廢建材、廢磚頭等一般及建築事業廢棄物,經丈量實際堆置位置範圍係在如附圖編號A、B、C、D、E1、E2、F所示面積之臺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三三九(登記為辛○○、壬○○、廖銘致、庚○○、甲○○○、廖振裕、戊○○所共有)、三三九之一(登記為辛○○、壬○○、廖銘致、庚○○、甲○○○、己○○、戊○○、鄭錫男所共有)、三五七之九、三五七之二五(以上二筆土地登記為丁○○所有)、三五七之二八、三五七之二九(以上二筆土地因抵繳稅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地號土地上,有污染環境之情,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內政部環境保護警察隊稽查屬實,並有該署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照片、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公司執照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在上開土地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之事實,應屬無訛。

(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是家庭主婦,未參與旻皓公司經營云云,然查其於警訊時坦認有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等語無誤(見偵查卷四至六頁),其後於偵查中復供稱:伊與其夫癸○○一起從事將廢棄物堆置在上開土地上等語甚明(見偵查卷四十二頁反面、四十三頁、五十九頁反面),足見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已多次一致坦認伊係與其夫即被告癸○○一起從事堆置廢棄物行為明確,堪認無訛,是被告倪玉珠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三)又被告癸○○雖辯稱:伊係幫客戶回收廢棄物,不知未申請有違法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況被告癸○○、乙○○夫妻二人係以每車二千元之代價有償收集、運輸上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復任意露天堆置,毫無任何防止環境污染之措施,其後復將部分可販賣回收之物任意轉賣牟取利益,因此縱其果真不知須依法申請許可後始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依法亦不得免除其刑責,且衡諸上述之情,其行為亦無法律正當性可言,是被告癸○○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係再利用之行為,其回收之物並非廢棄物,依法不須申請許可云云,然按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意旨,凡遭人或事業機構棄置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物,應即屬該法規定之廢棄物,觀諸被告蔡旌璋、乙○○自承所收集運回露天堆置之物均係其建築業客戶棄置之物,且按上開現場堆置物照片所示,其所收集運回堆置之物,均係破損不全混雜沾污,露天任意堆置,造成環境髒亂不堪,其有污染環境之情甚明,故其上開堆置之物,應屬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無訛。

至被告二人雖將其中部分之廢鐵、廢塑膠、廢磚塊等物分出轉賣回收業者獲利,然不因此即可謂其堆置污染環境之物即非廢棄物。

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前二項(係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合法之許可證或經核備後始得經營)限制,惟查被告二人所犯除其販賣予回收業者之再利用行為外,尚有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及其他之處理行為,況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規定,再利用機構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名稱、種類、數量、用途向事業機構所在地及其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並非完全不須核備,是依上所述,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尚不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癸○○、乙○○二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刑度相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是核被告二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舊法係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

其二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各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癸○○前雖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確定,惟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另被告乙○○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而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衡諸其犯後業將上開堆置之廢棄物完全清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地主,並已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同意核備旻皓公司經營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務,被告癸○○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予「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有清理後之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北府環四字第一六四九四八號函、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另按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舊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法人旻皓公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 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舊廢棄物清理法(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
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
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