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緝,122,200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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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王瀅雅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事 實
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羈押,茲本院經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仍然存在,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四 日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 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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