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緝,131,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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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伍點壹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伍點壹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案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案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甲○○送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案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確定(尚未執行)在案。

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八、九時許,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四八三巷十一弄三號二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八巷二弄七號五樓處,為警查獲,並查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一四公克、淨重五、一九公克),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辯稱確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查獲,旋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有煙毒(嗎啡代謝)、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又本院為防有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呈現,復將原警方所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複驗結果,與前檢驗結果相同,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足佐,是其辯稱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要無可採。

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可佐。

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判決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三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書各在卷足佐。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查被告有如上犯行,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並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情事,竟不知悛悔,再度施用戕害自身健康,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一四公克;

淨重五‧一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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