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緝,54,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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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第四七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號),及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共淨重拾玖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個、玻璃球貳個、殘渣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共淨重貳拾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個、玻璃球貳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三巷十號四樓租屋內,無償轉讓若干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甲○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嗣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夜間十九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點零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而訊悉上情。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二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乙○○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零時止,連續多次將少量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取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先後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六五巷二號五樓查獲,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五八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十一時二十分,在臺北市○○區○○路、松隆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取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十七點一六公克);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一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八十五公里處(新竹縣關西鎮)查獲,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個;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又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二十一巷一四號六樓查獲,扣有安非他命二公克、吸食器一個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間未曾斷癮,而於該期間多次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甲○,辯稱:伊係與甲○合買安非他命後共同施用,而非伊買得後無償轉讓甲○施用云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偶爾會請甲○施用安非他命;

對於甲○在偵查中指稱曾自被告處受讓毒品施用,被告亦不否認(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甲○更於本院中詳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當日施用安非他命二次,第一次在中午左右,係由被告將安非他命裝填於吸食器內後,提供予其施用,沒有收取任何代價;

第二次係被告外出之後,伊自行由抽屜中取出施用,第二次取用未經過被告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

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九時許,警方在被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三巷十號四樓租屋內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公克),係被告乙○○所有,更據證人陳玉霞於警訊中證述甚明(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所翻稱與甲○共同購買安非他命後共同施用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警方查扣前揭似安非他命結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屬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陸(一)字第八九○二八一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據,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自白其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其自承詳明外,核與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所採取尿液檢體送請驗檢出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紙、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二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一紙、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六九五三二號檢驗通知書等在卷為憑;

扣案安非他命經送請鑑驗後有安非他命成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陸(一)字第八九○七七七六一號、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為據,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亦已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為轉讓、施用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二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寬典,除據論述如前外,更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據,其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更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足見其除施用毒品之積習難返外,更加意戕害他人身心,顯見其不知悔誤而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衡以其施用安非他命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除於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外,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點零一公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五八公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七點一六公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扣得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扣得之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前之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間,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而認被告係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惟查:證人甲○明確證稱僅曾自被告處無償受讓安非他命一次,另一次被告並不知情等情,業據論述如前,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涉有多次轉讓安非他命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除其前揭論罪科刑之轉讓安非他命行為外,更有公訴意旨所指多次轉讓安非他命行為,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轉讓安非他命行為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五號),與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同係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犯,核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業據論述如前,併案部份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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