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緝,55,2001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丁○○署押(即簽名)壹枚及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之「丁○○」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開設「成億代書事務所」,係執業代書,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受丁○○委託代為出售丁○○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八八號四樓之房屋,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向丁○○表示有一「丙○」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丙○」之成年男子)願購買上開房屋,並向丁○○索取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甲○○收受丁○○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另與甲○○同一代書事務所且為戊○○之友之乙○○則收受丁○○之上開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狀等證件),嗣甲○○又向丁○○表示「丙○」不想買,而將其所持之丁○○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交還丁○○之姊姊陳怡如男友戊○○。

詎甲○○竟與「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向戊○○佯稱「丙○」又想購買上開房屋,使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榮民之家前,將丁○○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交付甲○○與「丙○」,並囑其二人至桃園縣龜山鄉之長庚醫院,向乙○○索取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

甲○○與「丙○」於取得上開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後,即與「丁○○」共同將丁○○之國民身分證,以換貼「丁○○」之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使用,並推由「丙○」與「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四日間之某日,共同至臺北縣三重市之「陽明代書事務所」向不知情之代書曾三琦表示,欲用上開房屋(含其基地在內)抵押貸款,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人曾三錡找來金主蘇嫣惠,使蘇嫣惠因此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要借款),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預扣三個月之月息三分及代書費一萬元,實拿二十六萬三千元)予「丙○」及「丁○○」,其二人並交付上開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含經變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予不知情之「陽明代書事務所」職員商維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商維祥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持之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借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冒用丁○○之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上開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及其他特約事項之債務人兼擔保物提供人欄分別盜用(蓋)丁○○之印章並於其他特約事項之債務人兼擔保物提供人欄偽造丁○○之署押(即簽名)一枚,而接續偽造私文書即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連同上開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付該地政事務所而加以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丁○○、蘇嫣惠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丁○○向甲○○查詢上開房屋買賣事宜,經甲○○表示找不到買主「丙○」,且上開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均丟掉,而由甲○○代理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後,丁○○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未與「丙○」、「丁○○」一起行騙,伊確不知「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認識「丁○○」,伊在臺北縣板橋市榮民之家前,即當場將丁○○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交付「丙○」,由「丙○」自行找代書辦理,伊即未再管此事,伊並未與「丙○」去代書那邊辦貸款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戊○○、乙○○、曾三琦、蘇嫣惠、許燕玲、陳怡如、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改名為陳信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房屋(含其基地在內)之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丁○○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資料、丙○(即現名為陳信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矧被告既坦承為執業代書,其因受丁○○委託代為出售丁○○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八八號四樓之房屋,而代找買主「丙○」購買該屋,並偕同「丙○」一起至臺北縣板橋市榮民之家前,向戊○○收受丁○○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衡情,被告實不可能未進一步依戊○○之指示前往桃園縣龜山鄉之長庚醫院,向乙○○索取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並未見過「丙○」,則乙○○不可能會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丙○」),以完備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更不可能無故將自己費力得來之上開辦理移轉登記相關證件轉交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丙○」,任令其另找其他代書辦理移轉登記,致上開辦理移轉登記相關證件脫離自己之實力支配,而不予完成上開丁○○之受託事項,以取得其應有之報酬,況丁○○與戊○○始終供稱係委託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並未中途同意由買主「丙○」自行找代書辦理等語,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曾三琦犯詐欺取財罪及利用不知情之「陽明代書事務所」職員商維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丙○」、「丁○○」就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彼此之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就「丁○○」部分漏未論及共同正犯,即有未洽。

被告先後二次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其變造特種文書(即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在上開時地一次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

公訴人就被告與「丙○」、「丁○○」共同所為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為執業代書,竟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經本院通緝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商維祥於其他特約事項之債務人兼擔保物提供人欄偽造丁○○之署押(即簽名)一枚,雖未扣案,但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之共同被告「丁○○」照片一張,係共同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各一份,因業據被告於行使時將之交付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四、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