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緝,65,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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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經甲○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因假釋而出監,其復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經甲○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同日並入監執行,另經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不構成累犯),但因乙○○罹有癩病,而於八十八年間具保就醫。

乙○○於具保就醫期間,借宿於朋友廖森邦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四二巷四號的住處,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施用、或持有,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約五月十日前幾天),在上址住處,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交予廖森邦施用(廖森邦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廖森邦非法施用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二七公克、包裝重0.三五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與廖森邦合資購買海洛因來施用,不記得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廖森邦施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乙○○與證人廖森邦二人,係二、三十年的老朋友,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日為警查獲止,係借住於廖森邦上址住處,及被告乙○○患有癩病等情,業據被告乙○○、證人廖森邦供證屬實,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照片三張在卷足憑。

㈡、證人廖森邦迭於:⑴警訊中證稱:「因我使用(海洛因)的量較少,偶爾才注射一次,每次乙○○要出去買時,我會拿幾佰元給乙○○,現乙○○住我家已四個月,我沒有收他房租,所以乙○○見我想要注射,會拿少許海洛因給我。」

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

⑵偵訊中證稱:「(海洛因)是乙○○拿給我的,(為何要給你?)他是我的朋友,到我家來借住,(何時給你吸的?)好幾天前,只有一次。

(住你家多久?)有二、三個月久了。

(有無賣海洛因給你?)沒有。

(給你洛因有何代價?)沒有,我們是朋友。」

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

⑶甲○調查中證稱:「(你施用之海洛因是他(乙○○)給你的嗎?)是,只有一次,只有一點點,他摻在香煙內給我抽,是他弄在(煙)內給我吸,在五月初時,在我家。

(他為何要給你吸?)我很久以前吸過,因我們是好朋友的關係,他請我的,好玩才弄一根來吸,沒有算錢。

(是否因為他住你家沒付房租才用這海洛因來抵租金?)不是,只是幾十年的好朋友關係,是他請我吸用。

只是好玩,與租金無關,縱使他不請我吸,我也不會趕他走。」

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再者,被告乙○○警訊時亦曾供承:「::而我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約十七時許,在我現址,免費提供少量海洛因毒品予廖森邦吸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六行)。

另參酌證人廖森邦與被告乙○○二人係二、三十年之老朋友,被告雖患有癩病,證人廖森邦仍願提供其上址予被告無償居住,且二人並無怨隙,並據渠等供明在卷,則證人廖森邦自無設詞攀誣之理,足見被告乙○○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約同年五月十日前幾天),在上址,無償提供少許海洛因予廖森邦非法施用甚明,是被告乙○○前開所辯伊不記得無償轉讓海洛因一次予廖森邦施用乙節,顯係卸責飾詞,委無可採。

又被告既係無償借住上址,自無所謂「租金」之可言,縱使被告乙○○因其無償借住之故,自願提供少許海洛因予廖森邦施用,亦難認被告此舉與其無償借住而未付廖森邦「租金」二者,有何「對價關係」。

㈢、扣案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一.二七公克、包裝重0.三五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八九)陸(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

㈣、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與民法所稱之「買賣」觀念未盡相同,蓋販賣須以營利為目的,其販入之初或賣出時,若非以營利為目的,則非所謂販賣;

經查,本件被告乙○○係無償提供少許海洛因予廖森邦施用,及被告此舉與其無償借住之租金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均見前述,尚難僅以推測被告乙○○自願「無償提供少許海洛因予廖森邦施用」之舉與其無償借住上址之「租金」係屬對價關係,而遽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更遑論被告有從中牟利之情,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又被告乙○○轉讓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違反禁令,非法轉讓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海洛因,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二七公克、包裝重0.三五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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