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緝,66,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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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十二號五樓頂違建,受乙○○之委託,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每日二十四小時代為照顧嬰兒林羿辰(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生,未滿三月),並以之為業。

應知褓母負有妥善照顧受託嬰兒,並積極防免嬰兒遭受不當傷害之義務,竟於同年六月初,明知林羿辰已有生病現象,且未滿三月嬰兒,生命身體脆弱,應隨時注意其安全狀況,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年六月三日起,擅自有拿成人感冒藥給小孩吃,未積極帶其就醫檢察診治,並於同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亦未委託他人暫時看護已生病之林翌辰,逕行外出購物,而於同年六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0九號屈臣氏商店,因涉嫌竊取物品,為警查獲而移送法辦,自警訊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釋回前(同日下午九時許)之時間,亦未表明其係嬰兒之褓姆通知他人代為照顧受託嬰兒林羿辰,未為必要之保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林羿辰因兩肺慢性間質性肺炎,併有輕微的慢性支氣管炎病發時,未即送醫急救,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嗣於同年六月五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丙○○之同居人朱正芳返回住處始發現林羿辰已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地受託照顧被害人林羿辰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我受乙○○委託照顧他小孩林羿辰,我在六月五日中午十二點半時候我去買東西,我要馬上回來所以家裡就沒有人照顧,下午一點多因為被誤會拿東西就被警察抓走了,到晚上九點多我被檢察官飭回,就小孩子舅公朱正芳發現小孩已經死亡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惟查,被告丙○○稱在六月三日我有拿成人感冒藥給小孩吃,就早、晚給他吃一遍,總共給他吃三遍,我沒有帶他去看醫生,同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外出購物家裡就沒有人照顧被害人林羿辰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又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訴明確,又查,被告於警訊時獲准對外聯絡,但並未告知警員其為嬰兒褓姆,亦未表明亟需有人看護嬰兒等情,亦有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王坤堂於偵訊時證稱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五號卷宗第四六、四七頁)。

且眾所週知,出生未滿三月之嬰兒,脆弱無比,時時需要照顧,大人不能須臾離,遑論已生病之嬰兒。

足見,被告於同年六月三日起,明知嬰兒已感冒不適多日,並沒有帶被害人林羿辰去看醫生,擅自拿成人感冒藥給小孩即被害人林羿辰吃,且未託人照顧被害人林羿辰,於同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仍外出購物,因涉竊盜案,為警查獲移送法辦,並未告知警員其為嬰兒褓姆,亦未表明亟需有人看護嬰兒,致被害人林羿辰因兩肺慢性間質性肺炎,併有輕微的慢性支氣管炎,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甚明。

二、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學說上稱之為不純正不作為犯。

不純正不作為犯係在法律上須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履行此等防止義務,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查被告係受告訴人之託,每日白天照顧被害人林羿辰,客觀上被告自係以照顧幼兒為業之人,其在法律上自負有保護照顧被害人林羿辰,使之免於遭受不當傷害之義務,是其自立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本件被告於同年六月三日起,明知嬰兒即被害人林羿辰已感冒不適多日,未積極帶其就醫檢察診治,或促告訴人等帶其就醫,擅自拿成人感冒藥給小孩即被害人林羿辰吃,且未託人照顧被害人林羿辰,於同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仍外出購物,因涉竊盜案,為警查獲移送法辦,並未告知警員其為嬰兒褓姆,亦未表明亟需有人看護嬰兒,被告係未為必要之保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林羿辰因兩肺慢性間質性肺炎,併有輕微的慢性支氣管炎病發時,未即送醫急救,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五七三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五四七號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參。

被告顯然未盡其作為保證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而被害人林羿辰因被告之疏失,未即送醫急救,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然被告為從事褓姆業務之人,自應隨時注意保護嬰兒之安全,嬰兒感冒不適多日,未積極帶其就醫檢察診治或將嬰兒獨留屋內,易生危險,應為從事褓姆業務之被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林羿辰因兩肺慢性間質性肺炎,併有輕微的慢性支氣管炎病發時,未即送醫急救,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自本案犯罪之形態視察,被告之逕自外出,仍會回來,並無不為嬰兒生存必要保護之任何企圖及預見,且嬰兒之生病病發時,未即送醫急救致死,究屬偶然,不過出於從事褓姆業務之甲之一種嚴重疏失,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責,自不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有義務者遺棄罪責。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有義務者遺棄罪,然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

爰審酌被告丙○○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事故發生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谷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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