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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役齡男子,原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號,嗣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遷入臺北縣新莊市○○○街二二號,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先後遷出上開處所,均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於七十八年間接受身家調查,並因而使臺北縣政府新莊市公所所發,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補辦身家調查之通知單無法送達,亦未能如期補辦身家調查,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死亡,此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所發戶籍登記除戶記載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即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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