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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參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自七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四日止,計遭違法羈押三十六日,然不起訴處分後,竟未依法釋放,旋即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解送臺東岩灣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於七十七年五月四日管束期滿開釋,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迄七十七年五月四日止,計遭非法羈押九百十二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標準計算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又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
然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
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
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
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自七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聲請人誤載為十一月四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始釋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志厚字第一二八一號書函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證屬實,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附於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志厚字第一○一九號書函可稽。
是聲請人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條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期間係自七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四日止,計遭羈押三十六日,洵堪認定。
四、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三十六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且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聲請人十四萬四千元。
五、至聲請人另以其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未依法釋放,旋即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解送臺東岩灣警備總部職訓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於七十七年五月四日管束期滿開釋,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迄七十七年五月四日止,計遭非法羈押九百十二日,併請求賠償云云。
然查:按依戒嚴時間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定賠償者,係以人民於戒嚴時間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碟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者為限。
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被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管訓期滿而經釋放,計共遭羈押九百十二日部分,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可稽,惟其係因聲請人係不良聚合份子,勒索規費,涉嫌擾亂治安,而經臺北縣警察局以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警刑清字第七六一三○號函送矯正處分乙節,有右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縣警察局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北警刑字第一○一六三三號函檢送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呈乙紙可憑,是聲請人顯係因流氓案件,而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等規定,認定其係流氓而交付矯正處分,足見聲請人上開受羈押九百十二日部分,係源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碟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者,尚不得依戒嚴時間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定賠償,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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