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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賠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及感訓處分計柒佰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四十年八月十六日被捕即遭羈押失去自由,經斯時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四十一年十月五日判決,即在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所屬之監獄執行,於四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由該監獄解往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毫無依據而無故再執行感訓,直至四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始予釋放,顯然超過實際應執行之刑期達二年七月又二十五日,爰依據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計請求賠償四百八十二萬五千元。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實施時,雖僅限於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惟其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
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
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即依上開解釋意旨,將原條文內容列為該條第一項,修正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並增列同條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實施。
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於四十一年三月十七日遭扣押,人身自由受拘束,嗣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十月五日以(41)安潔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甲○○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
,嗣經國防部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以防隆二一○八號予以核定,嗣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送臺灣軍人監獄執行,殆四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再發交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為感訓處分,至四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始釋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1)安潔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開釋證明書影本,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據覆(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志厚字第一一八五號函)之相關「送案、起訴、移送、判決、核定、扣押、執行、移送、開釋及罪名註記」之摘要卡影本附卷足稽。
(二)本件聲請人於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期滿」後發交感訓,惟聲請人已陳明並無何依據,復觀乎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十月五日以(41)安潔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主文,並無何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應交付感化(訓)之記載(同案被告黃海椿所受刑之宣告部分則明確載述「刑之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又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斯時究有何據而將聲請人發交感訓,亦據函覆:「查甲○○涉案案卷因逾保存年限銷燬」(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志厚字第一一八五號函),而未能提供該感訓處分之依據,是聲請人所稱於刑之執行後無端遭送交感訓一節,既乏證據足資證明其所受之感訓處分有依據法律上之合法程序,是即應認聲請人所為主張為可信。
(三)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係於四十年八月十六日即遭羈押,並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1)安潔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書之事實欄所載「因於四十年八月十六日在其班會內自白」,故主張聲請人係自四十年八月十六日即遭羈押云云,然細繹該記載足知,該段文句實係指同案被告黃海椿,尚與聲請人無涉,是聲請人所為主張即屬無據,自應以前開文件所示之四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為其遭扣押(羈押)之始日,則計至其釋放日(四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扣除其應執行之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實逾七百五十五日(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賠字第一一一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聲請人自得請求依此日數請求應受之賠償金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並進而違法執行感訓處分計七百五十五日部分,聲請冤獄賠償,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自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起五年內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五百元為相當,應准予賠償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
至聲請人主張逾期執行二年七月又二十五日,顯與前開資料不符,及超過每日三千五百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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