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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為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貪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諭令執行羈押(聲請狀誤載為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經該署檢察官諭令具保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開釋。
嗣因聲請人所涉貪污罪,經判處無罪確定,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院賓刑火字第一0一八一號函為證,因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未能領取主管加給、專業加給、考績獎金並無法在下年度晉升俸點,造成實質損害總計達八十六萬餘元,經考量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所受之痛苦,爰請求羈押之賠償,以每日五千元計算,合計羈押一百十二日(聲請狀誤載為一百十一日),共計請求冤獄賠償五十六萬元(聲請狀誤載為五十五萬五千元)等語。
二、茲據聲請人具狀以其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賠償。
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止,計曾受羈押一百十二日,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任職於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其職務係處長之主管公務人員,於羈押期間無法領取主管加給、專業加給、考績獎金並無法在下年度晉升俸點,以及其因羈押所受精神上損害與日後身心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計准予賠償五十六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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