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賠,33,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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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並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比照。

本件聲請意旨以伊於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日突遭基隆港警所警察非法逮捕,嗣於移送警總軍法處看守所不當羈押至五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於五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結訓,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等語。

是依聲請所述,暨本院函經國防部軍法局函轉軍管區司令部查覆結果知悉,本件原送案機關為臺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送案原因為聲請交付感化),裁判機關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而該業務主管機關(業務承受機關:軍管區司令部)之司令部,係設址於臺北市,故其『所屬地方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至於「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按:此注意事項係由司法院、行政院以命令方式所發布)第五點中段雖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等。

經查:該冤獄賠償法所謂之「所屬地方法院」者,應係指機關所屬之地方法院之意,而非所謂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所屬法院,此觀之該法第四條第一項本文係採「機關管轄主義」即原處分或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而非「被害行為主義」者足明,因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請求賠償時,自應由該等為『非法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要無疑義。

蓋其規定之旨乃便於原卷證資料之查證便宜所必要,尤以原屬戒嚴時期軍事審判或其他逮捕羈押案件歷經多時,卷證獲取甚為不易為其考量因素,亦屬兼顧受害人權益能及早獲致保障所須,更免於卷證調取費時等之因素,此即為法律就關於賠償請求所為之特殊規定,與一般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管轄之規定,自非等同。

故基於法律文字意涵前後解釋一致性原則,該條項但書,自不得為另一之闡釋,即言之,應不得為前後差異之解析,而該「應行注意事項」自不得創設原法律所無之限制性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六八、三一六、四○六、四八四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僅為行政提示,而無法律明確授權依據(見該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所示)之該「應行注意事項」所為說明,僅屬行政釋示性質(按: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之命令名稱。

),本院因基於確信之法律見解,仍不受該「應行注意事項」之拘束。

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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