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重訴,14,20011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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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八、六一五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水果刀貳把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塑膠桶裝汽油桶壹桶、引火棒壹支、水瓢壹個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水果刀貳把、塑膠桶裝汽油桶壹桶、引火棒壹支、水瓢壹個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 實

一、乙○○為一妄想症患者,因長期妄想遭其鄰居蔡秉龍派人跟蹤,並意圖傷害,甚至曾於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三巷二十八號住處內所用之飲水下毒,致其腹痛及腹瀉,早已心生不滿,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適蔡秉龍在其前開住處門前,發動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時,擾其睡眠,並憶及蔡秉龍曾下毒之事,新仇復加舊恨,乃怒不可遏,而於情緒激躁之精神耗弱之狀態下,頓萌殺人之犯意,雙手各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衝向蔡秉龍,並朝蔡秉龍頭、頸、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猛刺數十刀,其間丁○○○見狀上前欲拉開乙○○,但因力量有限,無力拉開,復再持掃帚撥打攔阻,又蔡秉龍之妻刑艷麗亦自遠處持磚頭丟擲乙○○,惟乙○○均置之不理,仍持刀繼續猛刺,致蔡秉龍全身受有三十三處銳器傷,其中三刀更從前胸刺入兩肺及心臟,而倒地不起,經鄰居報警送往西園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又乙○○因遭丁○○○持掃帚攔阻,並央請鄰居報警救援,乃指責丁○○○及鄰人為「報馬仔」,並遷怒住於同巷二十六號二樓丁○○○之母劉香,而另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旋即返回住處,將家中存放之汽油倒入水瓢,並持自製之引火棒、打火機,前往住處頂樓,先將汽油潑灑至相鄰之前開劉香住宅之前陽台,並以打火機點燃引火棒,再將已燃燒之引火棒拋向前開陽台引燃汽油,致該陽台起火燃燒,幸經消防隊員據報速前往撲滅火勢,方使該住宅未遭火焚燬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查扣遺留在現場之水果刀二把、塑膠桶裝汽油桶一桶、引火棒一支、水瓢一個及打火機一個,而乙○○隨後即自行前往埔墘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持二把水果刀刺殺蔡秉龍及在朝劉香住宅陽台潑灑汽油予以點燃之事實,其於警訊中供承「今(十七)日八時許我發現他(指蔡秉龍)的機車停放在我家門邊,我就出去買水果,待我返家後車子仍在現場,到了案發時間,蔡秉龍就前來發動機車,人站在機車旁,我看了越想越生氣,就拿水果刀走到他的面前,乘他並無防備亂刺」(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

於偵查供稱「(問:今天早上有與他《指蔡秉龍》發生爭執?)沒有,只是他把機車停放我門口,我看見他就生氣並想到他之前對我不利行為,就決定要殺死他」、「我當時在睡覺,聽到機車發動吵雜聲,我起床看到是他在發動機車,就很火大,才拿刀刺殺他」、「我以紅色水瓢潑汽油到廿六號二樓前陽台,再以打火機點燃引火棒丟到廿八(應係廿六之誤)號二樓陽台引燃汽油」(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及其反面);

於甲○審理時供承「當天早上九點多左右,蔡秉龍的機車停放在我家門口,發動機車的聲音很吵,我是因為新仇加舊恨才會去殺他」、「(問:是否在刺殺蔡秉龍後,回家中將家中的汽油潑灑在劉香家中,以引火棒點燃?)是的」(參見甲○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

經查;

(一)被告前開自白與核證人刑艷麗於甲○審理時及證人丁○○○於警偵訊及甲○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刑艷麗證稱「當天我先生出門上班,我在家聽到我先生喊說我不認識你,你這樣拿刀刺我,我會死,我開窗戶看到我先生身上是血,我就出去,我出門拿磚塊丟被告,被告有回頭看我一下,我先生有半爬起來拉住被告,被告又回頭刺我先生」,丁○○○結證稱「我是要拿飯去給我母親吃,我去向鄰居要雙筷子,鄰居說有人在追蔡秉龍,我們過去看,看到被告在追蔡秉龍,後來又看到被告拿刀刺蔡秉龍,我有去拉被告,但拉不動,我就有拿掃把去撥開,但被告也不裡我,我有叫救命,也有請鄰居報警,蔡秉龍的太太有聽到我叫救命,他太太出來拿磚塊丟到被告,被告有覺得痛,回頭看我們,好像要殺我們,我們就趕快跑去鄰居家躲起來,但被告後來仍繼續刺殺蔡秉龍,後來被告回家站在他們家頂樓,我看到被告拿紅色水瓢潑東西潑到我母親住處二樓,潑完沒多久,陽台就冒煙起火,被告下樓後,我看到被告,說為何放火燒我們家,被告罵我是『報馬仔』,也罵附近鄰居,說他們是『報馬仔』,等一下回來要讓他們死」(以上參見甲○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現場照片二十紙及扣案之水果刀二把、塑膠桶裝汽油一桶、引火棒一支、水瓢一個及打火機一個等物足資佐證。

(二)本件被害人蔡秉龍因遭被告持刀刺殺頭、頸及胸部多處,全身有三十三處銳器傷,其中三刀從前胸刺入兩肺及心臟為致命傷,經送西園醫院急救,但仍很快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檢查屬實,此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足稽。

又人體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持刀予以猛刺,足以使人傷重死亡,此為一般人所共認,亦為被告所知悉,其持水果刀猛刺被害人數十刀,其中三刀從前胸刺入兩肺及心臟,造成被害人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益證其下手極重,且其於行兇過程中,雖經丁○○○、刑艷麗攔阻,非但未思停止殺人犯行,仍執意繼續猛刺被害人,直至被害人倒地不起,其主觀具有殺人犯意甚明。

綜上,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行,未生燒燬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經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認被告為一妄想症之個案,其精神病症是以一個系統性的被害妄想為主,妄想的內容主要是針對被害人蔡君一家人,平時多以隱忍不發及多加防備的方式來處理其妄想,其病症延續數年,至案發前並無明顯的惡化或緩解。

根據現有資料及被告對案發情況的描述,被告當時受精神病症影響,有關係意念,再加上衝動控制力薄弱,容易和人衝突有攻擊行為,依臨床精神醫學判斷被告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八療一般字第9000389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既在精神耗弱之情況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剝奪人命所生危害至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另斟酌被告犯殺人罪,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此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併予告褫奪公權五年。

又甲○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被告的妄想症應持續接受精神科的追蹤和治療,以減少其受症狀影響而再發之攻擊行為」,以及被告因長期妄想而持刀殺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高度危險性,為避免類似事件再度發生,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為三年,以資矯治。

扣案之水果刀二把、塑膠桶裝汽油桶一桶、引火棒一支、水瓢一個及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甲○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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