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重訴,3,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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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己○○平日以擺設流動攤販,販賣豬血糕為生,並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向林福來分租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七一巷二十六號住處房間同住,而林福來常因酒後失性,即與人謾罵爭吵。

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林福來酒後返家時,因見同巷三十一號茶室客人機車停放在其上址住處前,正令該茶室員工戊○○搬移機車時,適己○○牽其販賣豬血糕攤架之三輪車返回拿取物品,迨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戊○○搬妥離去後,略帶酒意之林福來即在上址住處前,向己○○索取積欠之房租新臺幣五百元,因己○○無錢繳付,林福來又藉酒意對其謾罵,二人即生口角爭吵,詎己○○一時忿恨難平,頓失理智,竟萌生殺害林福來之犯意,趁林福來轉身欲返回屋內之際,即以右手自其攤架上取出一把單刃折疊刀(全長二十五‧五公分,刀刃長十‧五公分,刀刃最寬約二公分),自林福來右後方朝其右前頸鎖骨上方猛刺一刀,深及右胸腔十二‧五公分處,隨即抽出,林福來未及反抗僅抓傷己○○右下手臂即不支倒地,旋因右胸腔大量出血休克不治死亡,己○○刺殺林福來後,即以攤架上之白色毛巾擦拭其身上及折疊刀上血跡,將該把折疊刀放回攤架上後,牽其販賣攤架之三輪車離去。

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住於同巷二十四號鄰居辛○○、二十二號鄰居丙○及戊○○先後發現林福來倒臥於屋前之血泊中,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七四號前尋獲在該處擺攤之己○○,帶回上址住處,在其身上發覺多處血跡及右下手臂傷痕,並在其攤架上扣得染有血跡之白色毛巾一條及沾有血跡之上開折疊刀一把,經送鑑定結果,驗出該折疊刀上二處血跡與林福來血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牽其豬血糕攤架之三輪車返回上址住處,並見被害人林福來叫人牽走停在其住處外之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因而殺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下午四時多許牽攤架三輪返回住處拿東西時,看到林福來又喝醉酒亂罵,不想理他,伊拿了東西後就牽車離去,未與林福來爭吵,至在伊車上扣得之折疊刀、白毛巾均非伊所有,而伊右手受傷是做生意時拿東西弄傷的,已有多天,況林福來比伊高,伊拿刀亦刺不到林福來頸部及胸部,且林福來亦不可能乖乖得讓伊刺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始終堅稱扣案折疊刀非伊所有,警方未採集折疊刀上指紋比對,僅憑該折疊刀在被告攤架上扣得,即認係被告持之行兇,不免有失,況據證人即警員乙○○證稱其將被告帶回後,請被告將攤架三輪車停在案發現場封鎖線外等語,該三輪車有無經他人接近趁機將物品放入被告車內,已堪質疑,且果係被告持該折疊刀行兇,卻未思及丟棄,反將之留在車上,亦與常情不合;

另依證人辛○○證述情節,可知其僅係聽聞有人與被害人爭吵聲,並未實際目睹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而證人戊○○前後證述不一,對於不知何人殺害被害人一事經測謊結果認有說謊反應,且其稱被害人要騎移走機車,並未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亦有違常情,是證人辛○○、戊○○二人證詞仍未能證實被告確係殺害之人;

又採自被告衣褲、左拇指、左虎口等血跡,經鑑定認與被告血型相符,左腳拇指斑跡經驗呈血跡陰性反應,此外被告之拖鞋及車上其他刀械,經驗結果未發現血跡反應,白毛巾則未驗出型別,參酌被害人是右頸、右胸腔遭銳器刺傷,大量出血,其遭刺時血液當有噴濺至行兇之人身上,然今鑑驗結果,卻只有被告自身血跡在身上,未見有被害人血跡,準此亦無從確認被告為殺害被害人之人;

此外被告經測謊結果亦認未說謊,是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足證被告有殺害林福來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

然查:(一)警方於被告己○○豬血糕攤架上扣得之折疊刀一把,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該折疊刀上二處血跡,與被害人林福來血跡型別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刑醫字第七○九一三號鑑驗書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該折疊刀經甲○勘驗結果,全長二十五‧五公分,刀刃為單面開鋒,長十‧五公分,刀刃最寬約二公分,有勘驗照片附卷可按,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被害人屍體結果,認死者係遭受銳器刺創,刺入右頸及右胸腔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該右頸鎖骨上方的刺創,創口長三‧五公分,為單刃刀所為,右上方創角為刀刃,左下方創角為刀背,角度約四十五度,在外緣二‧五公分處有一小缺角,應為插入抽出第二次動作所為,整個刺創途徑長十二‧五公分等傷勢情狀大致吻合,有該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法醫所醫鑑字第○六八九號鑑定書於相驗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之折疊刀即係殺害被害人之兇器無訛。

被告雖辯稱:該折疊刀非伊所有云云,惟據證人即尋獲被告之管區警員乙○○於偵審中均證稱:扣案之折疊刀係在被告豬血糕攤架之三輪車上起出查扣的等語明確(見相驗卷六頁反面、偵查卷六十六頁反面、甲○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於甲○審理時證稱:伊將被告帶回後,請其將車停放在案發現場封鎖線外,被告被帶進現場,伊在外面看守該車,後來伊要去醫院時,請其他同仁幫伊看著該車,當時有人在旁圍觀,但沒有人靠近被告之三輪車等語(見甲○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據證人即在案發現場調查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庚○○、少年警察隊副隊長丁○○於甲○審理時均證稱:伊等將被告推車上之木板掀開時,就看到一些刀子擺在底下,包括扣案之折疊刀,伊等未移動擺設就直接錄影照相,並帶回送鑑定等語(見甲○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警方採證拍攝之扣案證物照片及錄影帶(經甲○播放勘驗結果與卷附拍攝照片相同無誤)在卷可憑,又觀諸上開扣案證物照片所示被告攤架三輪車上使用刀械擺設情狀,扣案之折疊刀所擺位置應非臨時安插擺入,綜上可見,該折疊刀既係在被告攤架上扣得,且並無疑有他人放置之情可證,自應屬被告所持有之刀械無訛。

(二)次據證人辛○○於警訊、偵審中均證稱:伊在林福來死亡前約半小時,見到林福來酒後回來,因知其平常喝醉酒會亂吵,不想理他,就進入屋內把門關起來看電視,其間有聽到林福來與人爭吵聲,之後不到五分鐘伊從窗口看到被告推著賣豬血糕的車子出去,聽到隔壁沒有聲音,約四、五分鐘之後把門打開時,就看到林福來倒在地上,伊就馬上報警等語(見偵查卷九頁、相驗卷三頁反面、四頁、甲○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戊○○於警訊、偵審中均證稱:當天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林來福回來已喝醉酒,因伊店內客人機車停在他家門口,林來福就來叫伊將機車牽走,伊牽車時就看到賣豬血糕之己○○回來,伊牽好回店內,不到十分鐘,就聽到丙○在叫,伊出來看到林福來倒在地上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十頁、相驗卷四頁反面、五頁、甲○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以及證人丙○於警訊、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於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由伊先生騎機車載伊回家時,到巷內三十一號前就看到二十六號前有一男子倒在地上,地上有血,伊大聲喊,三十一號內就走出一名男子(即指戊○○),伊便請他打電話報警等語(相驗卷十二頁、甲○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於被害人遭人殺害前約十分鐘返回,迨其離去後約四、五分鐘,被害人即被發現遭人殺害倒臥在地,堪認被告涉犯殺害被害人嫌疑甚大。

又查被告於警訊時曾供稱:伊於當天早上七點多出門賣豬血糕,約於下午二點多返家時,有看到林福來已喝酒醉,走路不穩,他的手按住脖子,手部有血跡,伊沒有問他發生何事,他也沒有告訴伊發生什麼事云云(見偵查卷六頁),經甲○勘驗播放警訊錄影帶核之,上開警訊筆錄所載確實係按被告所供記錄無訛,然其於翌日檢察官相驗時則供稱:伊當天早上七點多出門,下午二、三點左右有回來拿醬料後又出去,一直到林來福叫張先生(指戊○○)牽摩托車時,伊又回來,張先生牽完摩托車後,伊又推三輪車出去,當時伊並無與林來福吵架,但下午二、三點時伊與林來福有吵一次,因林來福向伊討欠租五百元云云(見相驗卷五頁反面、六頁),不僅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且核諸證人辛○○、戊○○於警訊證稱:伊等於下午四時多許林來福被殺害前,看到林來福時,其身上並無受何傷害及血跡等語(見偵查卷九頁、十頁),被告上開警訊所供被害人受傷之情顯與證人所述事實不符,然按其上開警訊所述情狀,又與被害人遭人殺害受傷情形相符,若非被告親眼目睹,其何以知悉被害人係頸部受傷之情,準此,堪認被告涉有殺害被害人犯行,應屬無疑。

(三)又查警方於被告攤架上扣得一沾有血跡之白色毛巾一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驗有血跡陽性反應,惟未能檢出型別,有該局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按。

被告雖於警訊時辯稱:伊不知該毛巾係何人所有,上面血從何而來云云,然經甲○播放警方採證錄影帶勘驗時,被告則稱:該毛巾係被害人拿去亂擦等語,並未否認該毛巾係其所有,有採證錄影帶在卷可按,且該毛巾確係在被告攤架三輪車上起出之事實,亦經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七頁、甲○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見該毛巾應係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擦拭兇器及身上血跡之用。

再被告為警尋獲後,其右下手臂上有一新抓傷痕,有警方採證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二十八頁),被告雖辯稱該傷痕係多日前做生意時受傷云云,然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經警以衛生紙擦拭,尚有血跡,足見該傷痕係被告當天被警尋獲前不久所傷,堪認應係被告於刺殺被害人時遭被害人反抗抓傷所造成。

另被告為警尋獲時,身上左拇指、左虎口及上衣長褲留有多處不詳血跡,經警採證送驗後,認除左虎口外,其餘均與被告血液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二三七○八號鑑驗書附於偵查卷可憑,按此雖非被害人血跡,然依被告所稱伊當天下午四時多許並未與被害人爭吵云云,則被告身上何來多處自己留下之血跡,若非有所爭鬥傷及自己,豈會留下多處自己血跡。

是綜上所述諸跡證,應堪以佐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

(四)至被告所辯:林福來比伊高,伊拿刀亦刺不到林福來頸部及胸部云云,然據被告於甲○審理時自承其身高約一五八至一五九公分(見甲○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林福來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勘驗其身長為一六三公分,有驗斷書附於相驗卷可稽,核諸被告身高僅低於被害人約四至五公分,衡情非不能持刀刺及被害人頸、胸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脫免其犯嫌。

又被告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雖就「其未殺害林福來」、「其不知何人殺害林福來」等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鑑定結果研判未說謊,然按測謊係以受測試人就測試問題之情緒反應,推斷有無說謊,惟每人情緒控制力不一,故測謊結果並非絕對正確無訛,僅可供作佐證,而依上述證據論斷,已堪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因此僅憑被告上開測謊未呈有說謊反應,尚難遽認其未涉本件殺害被害人之犯行。

另證人戊○○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雖就「其不知何人殺害林福來」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鑑定結果認有說謊云云,然證人戊○○縱果真就上開設題說謊,亦不足佐認被告未涉本件殺人犯行或戊○○涉有本件殺人犯嫌,況核諸被告上開於檢察官相驗時供稱:林來福叫張先生(指張志誠)牽摩托車時,伊又回來,張先生牽完摩托車後,伊又推三輪車出去等語情狀(見相驗卷五頁反面、六頁),益見證人戊○○與林來福並無何嚴重糾紛爭吵,遑論戊○○涉有殺害被害人之犯嫌。

又就辯護人於甲○審理中雖曾要求鑑定比對扣案折疊刀上是否有被告指紋一節,惟觀諸被告警訊錄影帶所示,該折疊刀於警訊時即經警方訊問人員未著手套拿取提示被告,其後復經送鑑驗、於偵查中提示、入贓物庫保管、甲○調出拍照等多次由他人拿取觸摸之歷程,迄今已相隔多時,顯已未能妥善保留持該折疊刀行兇者當時之指紋,故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就辯護人所辯護:參酌被害人是右頸、右胸腔遭銳器刺傷,大量出血,其遭刺時血液當有噴濺至行兇之人身上,然今鑑驗結果,卻只有被告自身血跡在身上,未見有被害人血跡,準此亦無從確認被告為殺害被害人之人云云一節,經審酌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所認:被害人二手沾有血跡、但未發現抵抗傷,其右頸鎖骨上方刺創,為單刃刀所為,右上方創角為刀刃,左下方創角為刀背,角度約四十五度,刺入途徑係往下往內(左)略往後之方向,經過右頸胸鎖乳突肌內面組織穿過右鎖骨內側下方(骨骼無傷)進入右胸腔,刺中右肺上葉及右肺門組織,造成大出血,似乎兇手是在右後方,右手把刀刺入右前頸及胸腔之結果,有該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以及參諸警涉命案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濺灑在地面血跡面積不大,其餘則係被告倒地後漫流之血跡,堪見被害人頸部被刺後,或因雙手按住頸部刺傷,且未傷及動脈血管,並未大量噴濺出血,地上濺灑之血跡,應係自被害人頸部傷口流下後滴灑在地面所致,準此行兇之人身上未遭被害人出血噴濺,非無可能;

況按上開鑑定書所述,依刺創刺入途徑顯示,兇手似乎係在被害人右後方持刀刺入右前頸,是行兇之人果真係由被害人身後刺殺被害人右前頸,則其未遭被害人血跡噴濺益見可能。

因此綜上所述,辯護人上開所辯之情,亦不能完全免除被告涉案之可能。

(六)綜核上述證人辛○○、戊○○、丙○、乙○○等之證述情節、現場照片、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扣案之折疊刀、沾染血跡之白色毛巾等證據,堪認被告有於右揭時地持扣案之折疊刀刺及被害人右頸部之犯罪事實屬實。

而觀諸該折疊刀如持以深刺人之右頸部要害,足以致人於死,顯為一般人得以預見之事實;

再查該折疊刀刃長十‧五公分,而被害人右頸部刺創長十二‧五公分之深,不僅刀刃全部沒入並逾二公分,亦見被告用力凶猛。

被告既持足以致人於死之銳利刀械猛力揮刺被害人,且刺及人身要害,並造成深巨足以致死之創害傷口,被告顯有殺人之犯意,應屬無疑。

而被害人林福來確因遭受銳器刺創,刺入右頸及右胸腔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時照片、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為憑。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殺害被害人意云云,核屬避重就輕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僅因細故爭吵即挾怨持刀刺殺被害人、犯罪後又未坦認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折疊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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